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巷八十五號三樓永霖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霖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後,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永霖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月分別發放獎金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貳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給員工,甲○○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扣取稅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然因公司周轉困難,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月將上開已扣繳之稅捐予以侵吞供公司周轉之用(合計共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而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月十日前,將上開已扣繳之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八十八年間申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扣繳稅額欄填寫為零,復將已扣取之扣繳稅款填寫於另填製之各所得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金額欄,發交各所得人持憑申報當期綜合所得稅。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發覺。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其檢送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說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取稅款後,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之犯行,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因公司周轉不靈始將扣繳之稅金予以侵占,然侵占所得之款項並非供其私人花用,而係將之作為公司周轉之用,被告並非圖其私利,侵占之稅款數額共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犯後已加計滯納金補繳完畢,此有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