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T字型磨平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T字型磨平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九七號騎樓下,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之皮包一個(起訴書漏載內有身分證一張;而查獲時僅扣得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二)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三四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號YS—三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里長公務證、中油高雄廠出入證各一張,郵局存簿一本,及現金二百餘元(查獲時僅扣得行車執照一張)等物;(三)於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巷五一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號YVN—一六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於其所攜帶之提包內扣得丙○○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甲○○之行車執照一張(以上業據所有人分別領回),並於該贓車(亦業據領回)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瑞豐僅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乙○○○所有機車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竊取該車或丙○○、甲○○所有右揭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用一支撿來的鑰匙來偷乙○○○之機車,扣案螺絲起子只是我放在贓車置物箱內用來修機車引擎的,且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五、六、七日三天都在榮總醫院照顧我朋友,不可能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將遭查獲贓物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三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T字型磨平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警訊、偵訊所言均實在(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四二號卷內筆錄),且亦自承:於本案警訊時並未遭刑求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並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供承有竊取事實欄所載三位被害人所有物品之事實(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從而應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予採信,其辯稱:未竊取被害人丙○○、甲○○所有物品一節,不足採信。又查,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訊中即分別指稱:其遭竊之機車或汽車均有上鎖等情(參照其等警訊筆錄),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係以路邊拾得的鑰匙行竊之情,是以被告辯稱:非攜帶兇器螺絲起子行竊一節,亦難採信。末查,本案被害人之物品並非於八十九年八月五、六、七日遭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因其於上述三日均在醫院內看護友人,故不可能出外行竊他人物品一節,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T字型磨平螺絲起子一支係堅硬、尖銳之金屬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磨平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