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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謹慎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夜間三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三十二巷五十一號,沿防火巷爬上三樓,從三樓窗戶潛入有人住居之住宅內,於三樓臥室內竊得乙○○所有之摩拖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型式︰V八○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欲供己使用(尚未撥打使用),嗣經乙○○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翻動,立即報警採驗指紋,而查出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之住所內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白金項鍊一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刑紋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所附之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憑,另有,現場翻動現場之相片五幀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沿防火巷潛入被害人住宅內亦有錄影帶一捲經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無視於已屢次被查獲竊盜犯行,仍一再行竊,惡性不輕,惟仍姑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趁夜間潛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之犯罪方法,然竊得行動電話一支供己使用,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於九十年七月份之某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四七巷十五弄四十九號前,以徒手攀爬方式至大門上方鐵欄空隙處再鑽入前開住所內,並著手竊取屋內財物,因未尋獲任何值錢財物始放棄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前開住戶之被害人丙○○在警詢中陳稱:被告雖稱於九十年七月份某日深夜至伊住處一樓行竊,但因伊並沒有注意到,亦不知有何損失家裡門窗均未遭破壞,屋內亦無翻倒櫃之情形甚明(建偵查卷第六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即被害人丙○○絲毫未察覺住宅曾遭人侵入之情,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證物、共犯之供述,以供本院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其單純自白為論罪之基礎,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仍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與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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