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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七號、第二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乙○○均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警惕,復與甲○○(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深夜,㩗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虎頭鉗一支,並駕駛丁○○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UX—二一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高雄縣旗山鎮客運站北站附近某遊藝場,搭載乙○○、甲○○,而於翌日(二十四日)一時許,至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一八號丙○○住處之豬舍前,持大型虎頭鉗將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剪成長度不等之小段,而共同竊取電纜線約二百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後,三人將電纜線放置在前開小貨車內,再由戊○○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送乙○○至前開遊藝場下車,戊○○、甲○○再將該電纜線載送至不知情之張秋雯在高雄縣杉林鄉○○路一八○巷十號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山仙路處查獲甲○○,惟戊○○則乘隙逃逸,後經甲○○供述,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拘提戊○○、乙○○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甲○○共同撿取電纜線之事實,被告乙○○並坦承係戊○○持大型虎頭鉗剪取電纜線,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才會去撿,不是去偷」云云,戊○○另辯稱:「當天並未帶工具,在現場也沒有用虎頭鉗剪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本件遭竊之電纜線價值約二十萬元,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指述明確,顯非無價值之物,且放置地點係在告訴人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一八號住處之豬舍前,並非一般棄置垃圾之場所,又參酌遭盜取之電纜線雖非新品,但並無破損情形,此有卷附電纜線相片可憑,自非廢棄物可比,足認被告二人於撿取本件電纜線時,即知該電纜線應非屬廢棄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戊○○與證人甲○○雖均否認在竊盜現場,曾持大型虎頭鉗剪斷本件電纜線,惟乙○○則一再堅稱確有以大型虎頭鉗剪斷電纜線之情事,以乙○○此一供述,固對戊○○不利,惟亦將加重其本身之竊盜刑責,乙○○當無故為不實之供述,而自陷重罪之理;且參酌告訴人於警訊供稱因本件電纜線已遭剪成長度不一之一小段,而喪失原有價值等語,顯見在遭竊之前,電纜線之長度應頗長,又未剪斷之整綑電纜線重量非輕,剪斷為一小段後自較容易搬運及藏放,是應認乙○○前開持大型虎頭鉗剪斷電纜線之供述可信。

㈢、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不知電纜線為有主物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與甲○○㩗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大型虎頭鉗一支行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二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戊○○、乙○○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金錢,竊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較佳,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供被告二人與甲○○犯罪用之大型虎頭鉗一支並未扣案,復無法確定是否為其三人所有,而在前開三仙路張秋雯住處查扣之大型虎頭鉗一支,並非戊○○所有,此業經張秋雯於警訊供述明確,自不就未扣案之大型虎頭鉗一支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六八三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UX—二一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惟訊據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依甲○○於警訊供稱本件小貨車為戊○○所有等語,偵訊中改稱是其向不知名之人所借用等語,其後又再改稱是戊○○所偷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見戊○○去偷車等語,及被害人丁○○於警訊僅指述前開小貨車有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述為何人竊取,顯難依甲○○前後不符之供述,即認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是既不能證明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戊○○、甲○○持有本件小貨車,是否另涉贓物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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