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嗣經假釋,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之夜市,見丙○○所背負之背包未扣上背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伸入丙○○之背包內竊取丙○○置於該背包內之小皮包一只(該小皮包內有丙○○之身分證影本四張、汽車駕照、健保卡、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華信銀行金融卡、台南中小企銀金融卡、臺北銀行金融卡及寫有丙○○父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小紙條一張)。得手後,僅保留上開金融卡四張及小紙條一張,而將皮包、身份證影本四張、駕照、健保卡、信用卡五張丟棄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十二巷內,並持竊得之金融卡四張及小紙條一張,於該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省立岡山高中前之自動提款機欲領錢,惟因密碼不符未能取得金錢,故將小紙條揉掉丟棄於該地,轉身正欲離去之際,被站在身後目睹提款全程之岡山分局警員察覺有異,經出示證件盤查,丁○○見狀拔腿逃跑,並沿路棄置上開金融卡,嗣被警方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一)被害人丙○○之供述;(二)證人甲○、乙○○之證詞;(三)現場查獲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三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再犯刑章,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