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偉
吳聲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聲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強盜、竊盜案,於民國81年1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 2月、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於9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於95年10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案,於95年7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於96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於97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8月(共4 罪)、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聲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89年11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於90年3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另傷害案,於90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竊盜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6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陳志偉、吳聲龍猶不知戒慎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偉負責駕駛向其姑姑陳明珠借用而登記於李世懿名下之車牌號碼9760-K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聲龍及前揭綽號「眼鏡」、「阿川」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 月2 日至12日間,至新北市永和區、新店區等地,並由陳志偉把風,吳聲龍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以破壞大門門鎖等方式,侵入林詠翔等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陳志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應載送吳聲龍等人離開現場。渠等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為林詠翔等人發現遭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誠國(LYNCH EDWARD WALKER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得為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就被告吳聲龍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誠國(LYNCH EDWARD WALKER )、MATHEW J THOMPSON 、游慧華、林詠翔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偵訊中,暨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9760-KA 號自小客車停車紀錄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聲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被告陳志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其駕駛向姑姑陳明珠借用之車牌號碼9760-KA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搭載吳聲龍,及於附表編號3 、4 之時間,搭載吳聲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等之成年男子,至附表編號1 至4 之地點,其將自小客車停放於附近停車格後,即下車在該等地方樓梯處等候,並幫忙搬運吳聲龍等人自該等地方所拿出來之包包,嗣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吳聲龍等人離開,且每次事後吳聲龍均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與吳聲龍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聲龍等人去附表編號1 至4 等地點是要做什麼,伊沒有與吳聲龍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等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陳志偉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誠國(LYNCH EDWARD WALKER )、MATHEW J THOMPSON 、游慧華、林詠翔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同案被告吳聲龍、證人陳明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至第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9760-KA 號自小客車停車紀錄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志偉之姑姑陳明珠於警詢時證稱:車號9760-KA 自小客車是登記在其兒子李世懿名下,目前是她在使用,與陳志偉是姑姪關係,陳志偉於101 年1 月初起至1 月20日間斷斷續續跟她借車,都是早上約8 、9 時到她住處借車,當天晚上7 、8 時許即將車開回她住處還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可證被告陳志偉就本案竊盜犯行,係負責提供其向姑姑陳明珠借得之前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吳聲龍等人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之地點,嗣再載送吳聲龍等人離開現場,佐以被告陳志偉供稱:吳聲龍搬東西下來,會叫伊幫忙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3頁),足認被告陳志偉所為,顯在助成犯罪之實現,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在場)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吳聲龍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是我們(與陳志偉)2 人共同去找尋目標後再行竊」、「(附表編號2 部分)是我們(與陳志偉)2 人一起上樓進入屋內一同竊取的」、「(附表編號3 部分)他(即陳志偉)知道我們要至樓上是要竊取他人物品」、「(附表編號4 部分)開門後我們(與陳志偉等)4 人一起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警詢筆錄所言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合理待遇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就被告陳志偉確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可信為真實。雖被告吳聲龍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陳志偉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去偷東西,因為伊當初在臺北看守所吸毒停藥很難受,希望可以保釋回去吃藥,所以才說是陳志偉偷的,陳志偉看到他拿一堆東西下來,並沒有問,應該不會覺得奇怪,他也沒有和陳志偉提到要偷東西,他忘記當時是如何和陳志偉說的,但確實沒有跟陳志偉說要去偷東西,他只是找個藉口要陳志偉載他去偷東西等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惟查被告吳聲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如係在求得交保釋放,衡諸常理,其應當全盤據實供出與他共犯之犯案始末,始克有濟,而非係將犯行推諉他人並卸責稱:「那些物品都是由陳志偉的另外2 名朋友帶走,如何銷贓我不清楚,我都沒分到查西」、「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講」、「我不知道」、「只知道有另外2 個人跟我們一同去行竊,其特徵為何我都忘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此非但無解於其希冀求得具保釋放結果,反足令其行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合法羈押要件,是被告吳聲龍所謂其因求交保,始稱被告陳志偉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係與事實不符等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甚鉅,而被告陳志偉既有前揭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則其見到被告吳聲龍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地點之他人住處拿一堆東西下來,縱使沒有發問,亦難認被告陳志偉係不知情,更何況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知道他們可能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足證被告吳聲龍前揭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所稱其未告知被告陳志偉是要去偷東西,被告陳志偉並不知情等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志偉之推脫之詞,殊難採信。
㈣、另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吳聲龍等人去附表編號1 至4 等地點是要做什麼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業明白供稱:「吳聲龍叫我在樓下等他,等一下提東西下來要我幫忙拿」、「我知道(吳聲龍、『阿川』、不知名男子)他們可能是要去偷東西」、「(新北市○○區○○街102 巷7 弄21號6 樓)樓上的大門應該是吳聲龍用他所攜帶的工具所打開的。吳聲龍有帶1 個包包,裡面放有螺絲起子、鉗子還有其他我不曉得的工具」、「(101 年1 月2 日新北市○○區○○路437 巷15號3 樓)當天我開車載吳聲龍,吳聲龍指引我到現場,我們下車後由吳聲龍帶路前往該地點,到達該處1 樓大門時我忘記是我或吳聲龍開門進去的」、「每一次吳聲龍都叫我去載他,當他把東西搬下來時,就會拿1,000 元至2,000 元給我,有時候會含油錢,他每次都有拿給我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已供承其載吳聲龍等人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地點時,顯然知悉吳聲龍等人係欲為竊盜犯行,吳聲龍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等物之包包,乃行竊所用之工具,而事後吳聲龍均會給與其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酬勞等情。此外,參酌被告陳志偉自81年間起,即於81年、90年、95年、96年、97年,均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志偉就竊盜犯行之態樣,顯難諉為不知或毫無所悉,且其既明確供稱:「我知道他們可能是要去偷東西」、「到達該處1 樓大門時我忘記是我或吳聲龍開門進去的」等語,亦如前述,益徵被告陳志偉就吳聲龍等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惟事前知情,復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要可確定。
㈤、綜上,被告陳志偉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偉、吳聲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時持有之六角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 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志偉、吳聲龍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陳志偉與吳聲龍間,就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偉、吳聲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偉、吳聲龍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4 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偉、吳聲龍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陳志偉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而被告吳聲龍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於偵訊時仍多方迴護被告陳志偉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陳志偉具體求處4 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偉於本案係擔任駕駛車輛載送、接應及把風之角色,所得非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陳志偉、吳聲龍等人所用之鐵製六角扳手1 支,固為被告吳聲龍所有,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吳聲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98頁、前揭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陳志偉除本案4 次竊盜犯行外,另自81年間起,即於81年、90年、95年、96年、97年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顯見被告陳志偉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38歲,正值青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案被告陳志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志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