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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亦業經修正,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製品,尖端部分與一般的鑰匙孔差不多大小,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併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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