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原名陳榮生)住高雄市○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
二、案經甲○○、庚○○、乙○○、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客觀證據足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時攜帶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列螺絲起子八把、老虎鉗七把,為一般市面可見之金屬製工具,此有照片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卷第九八頁參照),如用以擊打、戳刺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該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五罪,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附表一五次犯行,各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侵入住宅同時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次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五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然因各與被告前述五次竊盜罪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攜帶之兇器種類,與丁○○共犯之分擔犯行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係共犯丁○○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另與丁○○共犯附表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恒夫(下逕稱其名)指述遭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卷第一五、一六頁參照)。㈡共犯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㈢張恒夫所簽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前開偵查卷第八八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份左右才上臺北找丁○○,九十六年十月人在高雄,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伊都承認,但這件真的沒做等語。經查,丁○○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份張恒夫遭竊案件,是其一個人做的,當時會在警局中說被告有共同行竊是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參照)。若此,丁○○於警詢中所言是否可採,已有懷疑。次查,雖張恒夫的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遭竊如該表所示物品,嗣後並於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起出部分遭竊物品,張恒夫亦簽立物品發還領據領回該等物品。然此僅能證明張恒夫確有遭竊,且失竊物品在丁○○家中起出等客觀事實,無法進一步證明行竊者為何人。既然丁○○已翻供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該起竊案,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一竊案被告曾與丁○○共犯,該等張恒夫證詞、物品發領據等,即不適於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本段前揭說明,不必待有何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證 據│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備 考│ ├──┼───┼─────┼────────┼───────┼────────┼────────┼─────┼────────┼──────┤ │ 一 │甲○○│九十七年五│臺北縣樹林市啟智│丁○○與戊○○│隨身硬碟、電腦主│一、甲○○之指述│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柒月,如│ │ │ │ │月六日下午│街八二巷一一號四│共同攜帶附表二│機、液晶螢幕各一│(前開偵查卷第二│二十一條第│附表二所示工具均│ │ │ │ │二時許(起│、五樓。 │編號一、二所示│臺。 │一、二二頁參照)│一項第三款│沒收。 │ │ │ │ │訴書誤載為│ │足供兇器使用之│ │。 │、第三百零│ │ │ │ │ │下午六時許│ │工具及附表二編│ │二、臺北市政府警│六條第一項│ │ │ │ │ │) │ │號三、四所示工│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 │ │ │ │ │ │ │具,以不詳方式│ │派出所物品發還領│ │ │ │ │ │ │ │ │(丁○○雖供稱│ │據(前開偵查卷第│ │ │ │ │ │ │ │ │以鑰匙或破壞門│ │九一頁參照)。 │ │ │ │ │ │ │ │ │鎖之方式侵入住│ │三、戊○○自白(│ │ │ │ │ │ │ │ │宅,但無補強證│ │本院卷第六四頁背│ │ │ │ │ │ │ │ │據足佐此一被告│ │面參照)。 │ │ │ │ │ │ │ │ │任意自白是否與│ │ │ │ │ │ │ │ │ │ │事實相符)打開│ │ │ │ │ │ │ │ │ │ │左列地址之房屋│ │ │ │ │ │ │ │ │ │ │大門後,侵入該│ │ │ │ │ │ │ │ │ │ │住宅竊取如右列│ │ │ │ │ │ │ │ │ │ │竊得財物欄所示│ │ │ │ │ │ │ │ │ │ │財物。 │ │ │ │ │ │ ├──┼───┼─────┼────────┼───────┼────────┼────────┼─────┼────────┼──────┤ │ 二 │庚○○│九十七年六│臺北縣樹林市保安│同上 │筆記型電腦二台、│一、庚○○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如│ │ │ │ │月二日下午│街一段一六巷一八│ │相機、MP3、隨│(前開偵查卷第一│ │附表二所示工具均│ │ │ │ │五時許 │號五樓。 │ │身碟各一臺、天珠│三、一四頁參照)│ │沒收。 │ │ │ │ │ │ │ │手環一條 │。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 │ │ │ │ │ │ │ │ │派出所物品發還領│ │ │ │ │ │ │ │ │ │ │據(前開偵查卷第│ │ │ │ │ │ │ │ │ │ │八七頁參照)。 │ │ │ │ │ │ │ │ │ │ │三、戊○○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四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 │ 三 │乙○○│九十七年六│臺北市中山區北安│同上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一、乙○○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如│ │ │ │ │月三日下午│路八二一巷二弄五│ │、手錶一支、戒指│(前開偵查卷第一│ │附表二所示工具均│ │ │ │ │一時左右 │號五樓。 │ │一個、護照一本。│一、一二頁參照)│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二、戊○○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四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 │ 四 │丙○○│九十七年六│臺北市內湖區環山│同上 │新臺幣一千元、手│一、丙○○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如│ │ │ │ │月二十七日│路二段一八號五樓│ │錶一支、加拿大幣│(前開偵查卷第一│ │附表二所示工具均│ │ │ │ │下午四時許│A室。 │ │一包(確實數目不│九、二○頁參照)│ │沒收。 │ │ │ │ │ │ │ │詳)。 │。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 │ │ │ │ │ │ │ │ │派出所物品發還領│ │ │ │ │ │ │ │ │ │ │據(前開偵查卷第│ │ │ │ │ │ │ │ │ │ │九○頁參照)。 │ │ │ │ │ │ │ │ │ │ │三、戊○○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四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 │ 五 │己○○│同上 │同上樓B室。 │同上 │隨身碟。 │一、己○○之指述│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如│ │ │ │ │ │ │ │ │(前開偵查卷第一│ │附表二所示工具均│ │ │ │ │ │ │ │ │七、一八頁參照)│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 │ │ │ │ │ │ │ │ │派出所物品發還領│ │ │ │ │ │ │ │ │ │ │據(前開偵查卷第│ │ │ │ │ │ │ │ │ │ │八九頁參照)。 │ │ │ │ │ │ │ │ │ │ │三、戊○○自白(│ │ │ │ │ │ │ │ │ │ │本院卷第六四頁背│ │ │ │ │ │ │ │ │ │ │面參照)。 │ │ │ │ └──┴───┴─────┴────────┴───────┴────────┴────────┴─────┴────────┴──────┘ 附表二: 編號一:老虎鉗七把。 編號二:螺絲起子八支。 編號三:不詳名稱金屬短棒一支。 編號四:金屬夾子一支。 附表三: ┌──┬───┬─────┬────────┬───────┬────────┬─────┐ │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 備 考 │ │ │ │ │ │ │ │ │ ├──┼───┼─────┼────────┼───────┼────────┼─────┤ │ │張恒夫│九十六年十│臺北市北投區翠嶺│丁○○與戊○○│支票、郵票、金飾│ │ │ │ │月中旬某日│路一九號。 │共同攜帶附表二│、玉飾、相機、珊│ │ │ │ │下午二時許│ │編號一、二所示│瑚、陶瓷。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工具及附表二編│ │ │ │ │ │ │ │號三、四所示工│ │ │ │ │ │ │ │具,以不詳方式│ │ │ │ │ │ │ │打開左列地址之│ │ │ │ │ │ │ │房屋大門後,竊│ │ │ │ │ │ │ │取右列竊得財物│ │ │ │ │ │ │ │欄所示財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