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及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中山北路口,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小隊長許明達、警員丙○○、黃愛國、傅駿麟接獲線報攔查,小隊長許明達並出示證件表明依法執行公務身分,予以攔檢查證其身分,因乙○○另案經通緝中,恐遭逮捕,二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喊叫:「警察,快跑!」,要甲○○駕車衝撞逃離,甲○○遂加足油門倒車衝撞站立於該車左後方之警員丙○○,致丙○○受有左膝腫傷併擦傷一.五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後,再接續向前衝撞站立於該車右前方之警員黃愛國,幸黃愛國閃避得宜而未成傷,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警員見狀即對空鳴槍二十發喝令停車,乙○○(已結)、甲○○二人仍駕車往臺北縣淡水捷運車站方向逃逸,警員遂駕車懸掛警示燈尾隨追緝,乙○○、甲○○二人仍不停止,並數度接續作勢逼近警車阻礙其超車,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嗣因警員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射擊二十二發,該車車輪氣壓盡消,甲○○亦遭流彈擊傷,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北新路水源國小後門產業道路撞牆停車,為警制服。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倒車開,他們開自家轎車把我攔檢,他們當時沒有表示是警察,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當時並沒有撞到路人或警察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因我與通緝犯乙○○共同乘自小客車EY─○七七二號為警方攔檢,衝撞員警後,為警方追緝查獲,因乙○○大叫『警察來了,快跑』,所以我才倒車逃逸,乙○○有告訴我他為通緝犯等,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明有衝撞警察等,且小隊長許明達確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告其中一人大喊「警察,快跑」,該車旋向後衝撞警員丙○○,致丙○○受有左膝腫傷併擦傷一.五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後,再接續向前衝撞警員黃愛國,警車追躡中有懸掛警示燈,被告竟駕車作勢逼近,阻礙警車超車等情,亦據證人許明達、丙○○、黃愛國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甲○○與乙○○為逃離現場,由共犯乙○○喊叫:「警察,快跑!」,要被告甲○○駕車衝撞逃離,甲○○遂加足油門衝撞警員及警車,被告甲○○與乙○○有共同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妨害公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前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請參閱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要旨、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意旨(四)之見解),原審認傷害部分為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因公訴人認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原審對被告傷害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一併撤銷)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免共犯之乙○○遭緝獲而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