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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強盜、竊盜等案,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4罪)、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有前揭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與吳聲龍(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吳聲龍、綽號「眼鏡」、「阿川」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偉負責駕駛向其姑姑陳明珠借用而登記於李世懿名下之車牌號碼9760-K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聲龍及綽號「眼鏡」、「阿川」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月2日至12日間,至新北市永和區、新店區等地,並由陳志偉把風、吳聲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鐵製六角扳手,以破壞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大門門鎖等方式,侵入林詠翔等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陳志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接應載送吳聲龍等人離開現場(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為林詠翔等人發現遭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誠國(LYNCH EDWARD WALKER)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吳聲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陳志偉有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共同竊盜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吳聲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是因毒癮發作,回答時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時是因為毒癮發作,希望能保釋,所以才說是陳志偉偷的云云(見偵卷第96頁),然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以不正方法詢問證人吳聲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並沒有脅迫我要如何講,我是照我當時的情況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警詢所言是出於伊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合理待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徵證人吳聲龍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又苟吳聲龍於警詢時係為求交保,自應供出全部犯行,而非推卸刑責予他人,況其並未否認有參與該等竊盜犯行,再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不論時間、地點及參與犯案之人均能詳細陳述,顯無何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情事,是證人吳聲龍證稱伊是為求交保而於警詢時指證被告陳志偉為共犯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志偉之詞,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吳聲龍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志偉主張證人吳聲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其向姑姑陳明珠借用之車牌號碼9760-KA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吳聲龍或吳聲龍、「阿川」、「眼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載吳聲龍等人,他們說要去拿東西,我都是在樓下樓梯等,幫他們把東西載走,不知道他們是要竊盜,沒有與他們共犯加重竊盜,監視錄影也沒有拍到我進入屋內,不能證明我犯罪,吳聲龍是為了交保,才在警詢中指證我,惟其嗣後已經清楚交待我沒有共犯竊盜罪,又依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住處大門並未有明顯破壞痕跡,應非持用大型六角扳手所為,應可證明吳聲龍所持用之六角扳手僅屬萬能鑰匙,而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志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向姑姑陳明珠借得之車牌號碼9760-K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聲龍或連同綽號「阿川」、「眼鏡」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吳聲龍或與其他二名男子均有上樓,嗣後並有載走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及停車記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3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且該等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陳志偉駕駛上開9760-K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聲龍或「眼鏡」、「阿川」等人而由吳聲龍持鐵製六角扳手前往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吳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詠翔、游慧華、林誠國(LYNCH EDWARD WALKER)、THOMPSON MATHEW J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5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另上開車號9760-KA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陳志偉之姑姑陳明珠出借給被告陳志偉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明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陳志偉前揭自承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遭竊,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陳志偉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已據證人即共犯吳聲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陳志偉雖辯稱:我只是載吳聲龍等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沒有把風,不知他們要做什麼云云,且證人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跟被告陳志偉說要去找朋友,並未告知要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惟被告陳志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聲龍或連同「阿川」、「眼鏡」等人到達如附表所示地點後,均下車同往各該地點1樓樓梯間等待吳聲龍等人一節,已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第7頁正、反面、第8頁、第92頁、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然竊盜是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駕車搭載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又如非為了把風,縱有請被告陳志偉駕車搭載之必要,為免竊盜犯行遭被告陳志偉發覺,亦應讓被告陳志偉在停車處等待,豈有偕同被告陳志偉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1樓樓梯間等待之理。另依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所述:「(你們4人當時是如何進入新北市○○區○○街138巷14號5樓行竊?使用何種工具?)我是跟著吳聲龍一起進去的,後來他們3人都上樓,我就在樓梯間等他們,因為吳聲龍要我在樓梯間等他們,吳聲龍有帶一個包包,裡面放有螺絲起子、鉗子還有其他我不曉得的工具」、「(你是否知道吳聲龍、「阿川」、不知名男子至樓上是要竊取他人之物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可能要去偷東西」、「(你們4人當時是如何進入新北市○○區○○街102巷7弄21號6樓行竊?使用何種工具?)我是跟著吳聲龍一起進去的,後來他們3人都上樓,我就在樓梯間等他們,因為吳聲龍要我在樓梯間等他們,吳聲龍有帶一個包包,裡面放有螺絲起子、鉗子還有其他我不曉得的工具」、「我要進門時該1樓大門是打開的,至於是不是他們3人開啟的,我不清楚,樓上的大門應該是吳聲龍用他所攜帶的工具所打開的,吳聲龍有帶一個包包,裡面被有螺絲起子、鉗子還有其他我不曉得的工具」、「(你們2人當時是如何進入新北市○○區○○街28巷3弄5號4樓行竊?使用何工具?)我是跟在吳聲龍後面走進去,走到1樓大門後直接推門進入,吳聲龍進入樓梯間後就直接上樓,叫我在樓梯間等他,吳聲龍有帶一個包包,裡面被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你們2人當時是如何進入新北市○○區○○路437巷15號3樓行竊?使用何種工具?)當天我開車載吳聲龍,吳聲龍指引我到現場,我們下車後由吳聲龍帶路前往該地點,到達該處1樓大門時我忘記是我或吳聲龍開門進去的,吳聲龍背了一個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顯見吳聲龍或「眼鏡」、「阿川」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時,對於被告陳志偉並未隱藏行蹤,況再參以被告陳志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自難諉為不知吳聲龍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係實施竊盜犯行,此觀諸被告陳志偉亦明確供稱:「我知道他們可能是要去偷東西」、「到達該處1樓大門時我忘記是我或吳聲龍開門進去的」等語甚明,足徵被告陳志偉就吳聲龍等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惟事前知情,復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志偉辯稱伊不知竊盜情事,且未擔任把風云云,有違常理殊甚,要無可採。而證人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偉不知渠等是要竊盜云云,亦無足取。

(三)至證人吳聲龍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陳志偉亦有一同進入,且是被告陳志偉持六角扳手破壞門鎖進入云云,惟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後,被告陳志偉都在樓梯間,沒有進入到屋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陳志偉復否認有此等犯行,是其所述是由被告陳志偉持六角扳手破壞門鎖進入竊盜,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陳志偉之認定。又如附表編號4由六角扳手破壞門鎖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吳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6頁),如係萬能鑰匙所開啟,自不可能破壞門鎖,而依證人即被害人THOMPSON MATHEW J於警詢時證稱:門鎖疑似有被動過的痕跡,且要開門時很難開,但是還可以打開我家的門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知該門鎖確有被破壞情形,被告陳志偉以被害人THOMPSON MATHEW J此等證詞辯稱如附表編號4是用萬能鑰匙開啟,而非六角扳手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偉與吳聲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時所持之六角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物品,且有磨尖,而手柄部分即已約握掌可拿的長度,已據證人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其繪製之上開六角扳手樣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六角扳手既為鐵製且一端磨尖,而可破壞門鎖,顯甚為尖銳且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無訛。被告陳志偉辯稱六角扳手種類極多,規格亦有不同,本案六角扳手難謂係兇器云云,自無可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核被告陳志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陳志偉與吳聲龍間,就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偉與吳聲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偉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偉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陳志偉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復敘明被告陳志偉於本案係擔任駕駛車輛載送、接應及把風之角色,所得非鉅後,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志偉具體求處4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容有過重。而被告陳志偉與共犯吳聲龍等人所用之鐵製六角扳手1支,固為被告吳聲龍所有,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吳聲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偵卷第98頁、審易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陳志偉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另自81年間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起竊盜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志偉確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陳志偉現年38歲,正值青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案被告陳志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原審卷第55頁)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志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陳志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共犯    │竊得財物                  │
│    │(民國)│        │        │        │                          │
├──┼────┼────┼────┼────┼─────────────┤
│1   │101年1月│新北市永│林詠翔  │陳志偉、│單眼相機壹台(CANON廠牌450│
│    │2日13時 │和區永貞│        │吳聲龍  │D KissX型號)、相機鏡頭貳 │
│    │至14時間│路437巷 │        │        │支(Tamron廠牌、8005.B001 │
│    │        │15號3樓 │        │        │型號)、閃光燈壹支(Yong  │
│    │        │        │        │        │Nuo廠牌Speedlite YN468型號│
│    │        │        │        │        │)、筆記型電腦壹台(HP廠牌│
│    │        │        │        │        │pavilionze2212ap型號)、手│
│    │        │        │        │        │錶貳支(Ted Baker、Diesel │
│    │        │        │        │        │廠牌各壹)、凡賽斯墨鏡貳支│
│    │        │        │        │        │、SONY ERICSSON W595黑橘色│
│    │        │        │        │        │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相機背包│
│    │        │        │        │        │壹個                      │
├──┼────┼────┼────┼────┼─────────────┤
│2   │101年1月│新北市新│游慧華  │陳志偉、│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
│    │9日13時 │店區百忍│        │吳聲龍  │                          │
│    │54分許  │街29巷3 │        │        │                          │
│    │        │弄5號4樓│        │        │                          │
├──┼────┼────┼────┼────┼─────────────┤
│3   │101年1月│新北市新│林誠國  │陳志偉、│acer aspireone深藍色小筆電│
│    │12日12時│店區光明│(LYNCH │吳聲龍、│壹台、HP硬碟外接壹顆、護照│
│    │3分許   │街138巷 │EDWARD  │、綽號分│、美國銀行支票本、臺灣銀行│
│    │        │14號5樓 │WALKER)│別為「阿│存摺各壹本、新臺幣三至四百│
│    │        │        │        │川」、「│元                        │
│    │        │        │        │眼鏡」之│                          │
│    │        │        │        │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                          │
│    │        │        │        │成年男子│                          │
│    │        │        │        │共四人  │                          │
├──┼────┼────┼────┼────┼─────────────┤
│4   │101年1月│新北市新│THOMPSON│陳志偉、│I-MAC電腦貳台、I-POD、除濕│
│    │12日12時│店區光明│MATHEW J│吳聲龍、│機、數位相機各壹台、加拿大│
│    │58分許  │街102巷7│        │、綽號分│花旗信用卡壹張、護照貳本、│
│    │        │弄21號6 │        │別為「阿│加拿大身分證、健保卡各壹枚│
│    │        │樓      │        │川」、「│、中國信託提款簿壹本、PSP │
│    │        │        │        │眼鏡」之│壹台、NORTHFACE手提包壹個 │
│    │        │        │        │真實姓名│、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
│    │        │        │        │年籍不詳│外幣                      │
│    │        │        │        │成年男子│                          │
│    │        │        │        │共四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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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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