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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雄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張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吳宜謙經營之「塔吉餐廳」,以攀爬防火巷越過矮牆後,開啟未上鎖之鐵門,並撬開通風扇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離去;

(二)另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彭怡華經營之「魚日本料理店」,徒手破壞該處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店內竊取現金2,500 元後離去;

(三)復藉由前開「魚日本料理店」與「點子餐廳」間之隔間牆,知悉「魚日本料理店」隔壁尚有其他餐廳,而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35分許,以徒手破壞前開隔間牆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門扇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陳立業所經營之「點子餐廳」內,著手翻動櫃臺欲竊取現金,惟因店內無現金而未遂。

(四)又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王寶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8,000 元)後離去;嗣經彭怡華、陳立業、王寶康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怡華、陳立業、王寶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核與告訴人王寶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彭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立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吳宜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82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宜謙商店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3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怡華開設之日式料理店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北市警鑑字第10231366600 號函附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2032002C38)、監視錄影光碟各乙份、「塔吉餐廳」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點子餐廳」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王寶康之腳踏車遭竊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31頁、第3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2 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併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所犯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併犯同條項第3款、第2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徒手撬開通風扇、破壞窗戶、門鎖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或門扇而進入屋內,並非持用任何工具所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公訴人執以其攜帶兇器乙節,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宜謙商店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3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怡華開設之日式料理店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24張)各乙份、「點子餐廳」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 張外,並未扣得何犯罪工具佐證。且觀諸上開勘查報告關於犯罪模式中,犯罪工具之分析部分,亦係以推論為之;另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照片亦無被告持有兇器行竊之畫面,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確有攜帶兇器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3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貪圖利益,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素行不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而屢屢犯下竊盜案件,即便經過法院數次判決執行,仍未見痛改前非,執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均非單純,所為非是,誠屬可議,復假藉母親罹病為由,歸避司法追緝,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4 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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