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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凃裕斗何秀燕林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姜強國)
被告
洪健華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洪健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二號前,趁人未注意之際,由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XZI—八八三號(起訴書漏載為ZI—八八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甲○○與洪健華(洪健華搶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附載洪健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三之一號前,趁路人丙○○不備之際,由洪健華自後下手搶奪丙○○掛在左肩上之手提包一只,因丙○○緊抓手提包不放而被拖行摔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與洪健華二人亦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而尚未搶得丙○○之手提包,旋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洪健華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洪健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洪健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洪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渠等已達搶奪既遂階段,惟被告甲○○、洪健華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沒有搶到皮包,皮包還在丙○○身上,她只是被我們弄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丙○○警訊中亦指稱:有二名歹徒騎一台重機車,從我後面趁我不備之際,搶我的手提式皮包,當時我的皮包背在左肩,我馬上捉緊我的皮包,結果我被拖行一段路之後就摔倒了,跟著二名歹徒也跟著就摔倒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顯見渠等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際,因被害人丙○○緊抓皮包而與之發生拉扯,致渠等及被害人丙○○均跌倒在地,旋為警查獲而尚未搶得皮包等情應堪認定,足認渠等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渠等就上開竊盜、搶奪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就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渠等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竟因貪慾圖便,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共同偷竊機車後,仿效飛車搶奪方式,復另行起意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且遭被害人丙○○抗拒時,為達搶奪目的,竟將之拖行數公尺並使之摔倒受傷,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屬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所用以竊盜之鑰匙,雖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惟因未扣案,且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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