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空盒子壹個及夾鍊袋陸拾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陸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空盒子壹個及夾鍊袋陸拾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陸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空盒子壹個及夾鍊袋陸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九十二巷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於高雄縣阿蓮鄉○○○○○路口、路竹交流道及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六.七三公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空盒子一個及夾鍊袋六十三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六.七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四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另有注射針筒十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空盒子一個及夾鍊袋六十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七號裁定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六.七三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空盒子一個及夾鍊袋六十三個,係供施用毒品及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