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係大陸地區人民乙○○之姊夫,為使乙○○能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以獲得較高之收入改善生活,明知乙○○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甲○○、乙○○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約定由丙○○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並負責支付甲○○前往大陸之食宿、機票等一切費用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由丙○○帶同甲○○前往大陸與乙○○碰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甲○○與乙○○之結婚登記手續,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二00一)榕公證內民字第六三五九號結婚證明書後,甲○○即於同年月十六日自行回台。甲○○明知其與乙○○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乙○○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與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登記文件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於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中填入「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進入台灣之旅行證,致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據以核發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八二0四三五號之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核准乙○○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九十年十月三日乙○○即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之旅行證出示行使供海關人員查驗,並於通關後隨即前往丙○○之住處居住,而未與李居贊碰面。迄九十年十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大同旅社五0二號房間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因伊想再找一個老伴,才經由丙○○之介紹與被告乙○○認識,伊與乙○○是真心要結婚的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其妻妹,因在大陸生活困苦,其見被告甲○○人甚老實,遂撮合二人結婚,使被告乙○○得以至台灣生活,並主動資助甲○○六萬元經營小生意,以照顧乙○○婚後之生活,並無假結婚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渠之前在大陸有一次失敗的婚姻,見姊夫即被告丙○○與姊姊林玉花生活幸福,遂請丙○○為渠介紹好的對象,渠確實要嫁給被告甲○○,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曾向被告甲○○表示,要娶真的還是假的都可以,至大陸後再決定,假結婚可得六萬元,如要真結婚,則價錢至大陸再議,後因被告甲○○沒有錢,遂辦理假結婚,而被告甲○○與乙○○之前並不相識,於被告甲○○前往大陸之期間及辦理結婚手續後,二人亦均未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在警訊時所供述之因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生活困難,故其才拜託甲○○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以便被告乙○○入境台灣,其並分三次給付被告甲○○一萬元、一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之酬勞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陳渠與被告甲○○之前並不認識,係由丙○○仲介辦理假結婚的,二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而丙○○之仲介費用為八萬元,渠已在福州市民政局當場交付,因渠在台灣沒有探親對象,故要找一台灣男子辦理假結婚,以取得合法身份來台工作,其之所以未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是因為打算在台北地區找個合適的工作等語無誤。
(二)被告乙○○於警局偵訊時初稱被告甲○○於完成二人之結婚登記後,曾在渠住處與渠同居一個星期左右云云,惟被告甲○○則稱二人結完婚之後,伊即馬上返回台灣,未曾住過被告乙○○家中云云,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改稱被告甲○○在大陸期間均住在福清縣,該段期間二人均未發生任何關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結婚當天亦同,而被告甲○○在結婚手續辦好一、二天就回台灣了云云,然被告甲○○則改口係被告丙○○帶伊到大陸與被告乙○○認識,當天二人約談了一個上午的時間,覺得很合得來,隨即就一起去辦結婚手續,迄今仍未發生關係云云,是二人就結婚之人生大事及相處經過所為供述,前後多所矛盾,且與一般之夫妻關係大相迥異,已難令人信其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三)另被告甲○○於警訊中雖稱伊與被告乙○○辦完結婚手續後,被告丙○○及被告乙○○便均未再與伊聯絡,係至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告丙○○才告知伊被告乙○○已到台灣,要伊帶被告乙○○至派出所辦手續,伊並不知被告乙○○何時來台及從何機場入境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與被告乙○○卻又均一致供陳被告乙○○曾在入境前之九十年十月一日、二日打電話告知被告甲○○渠抵台之時間,但要先在渠姊姊之住處停留幾天云云,被告甲○○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隱瞞。
(四)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與被告甲○○只見過二、三次面,僅屬泛泛之交,係因被告乙○○希望到台灣來,故找被告甲○○與之結婚,其亦知二人全無相處過,只有見面而已等語明確,則其既非清楚被告甲○○之為人,亦未瞭解被告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竟草率促成此一婚事,與一般由兄長居間撮合婚事之常情亦有違背,其所言係為妻妹幸福著想之詞,實難令人信服。
(五)綜前所述,被告丙○○係為幫助被告乙○○順利來台,而以六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使被告乙○○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一節,已灼然至明。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戶口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及丙○○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進而取得登載不實之乙○○旅行證之行為,有事前之共同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而丙○○、甲○○於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乙○○旅行證後,交由乙○○持以行使入境,三人就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丙○○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論連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及丙○○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三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謀來台灣工作,以取得較高收入,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