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建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僱用他的龍鼎或尚德育樂公司(時常變更公司名稱以避查緝,以下通稱龍鼎公司)是以在報紙刊登招攬工作人員或徵求男司機、男公關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之集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見報紙刊登招攬男司機,經電話連繫後,乃前往台南市火車站附近與公司派來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會面應徵,其後數日該公司人員即向丁○○表示公司尚欠一名助理,要其負責南部地區應徵司機兼導遊或男公關面試事宜,實則藉機詐取應徵者之保證金等財物,詐得後須將錢財匯入丁○○的郵局仁美分局存摺帳戶(丁○○應徵時已將郵局存款簿印鑑等物交由小邱處理),以後則結算抽取一成當做報酬,乃與龍鼎公司「小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由龍鼎公司在高雄縣市地區刊登誠徵司機兼導遊或公關之廣告,丁○○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受綽號「小邱」之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學工藝博物館前,向依廣告及電話指示前來應徵男司機及導遊工作之甲○○,要其先繳納新台幣四十二萬之保證金,始可駕駛保管公司提供之BMW735高級驕車一輛,以後再退還保證金,由於甲○○當時現金不足,乃約翌日下午由甲○○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典當得四十二萬元,使不知情的甲○○陷於錯誤,當場交給丁○○,隨後丁○○即藉機逃逸無蹤,甲○○因無法再連絡到公司,才知受騙;其後同年七月初,公司「小邱」為避免丁○○遭警查緝,乃與丁○○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照片給「小邱」,再由「小邱」將丁○○之照片黏貼在丙○○之身分證照片(綽號「小邱」於同年四月間曾以同一詐騙手法,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口附近,將新台幣五千元、摩托羅拉手機乙隻及身分證乙張交予「小邱」,作為工作保證金,惟「小邱」嗣後就避不見面),而變造身分證一張,隨即郵寄給丁○○伺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警察機關查緝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在上開科博館前,再度以先繳保證金新台幣六萬元,由公司負責找女客戶及車輛,陪女客戶一小時一萬元,可對半均分,欲詐騙乙○○,由於甲○○得知友人乙○○要去應徵,亦隨同並報警至高雄市三民區科學工藝博物館前,一見是原先詐騙他的丁○○就告知員警而當場逮獲,致未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丁○○尚未行使之貼有丁○○照片的丙○○變造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述時、地受僱於龍鼎公司,且與應徵者甲○○與乙○○接洽,並收受甲○○所交付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承認明確,卻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變造身分證的犯行,辯說:當初綽號「小邱」有對我說,工作單純,起先並不知道是騙人的,以後「小邱」也說要將應徵者所交付金額之一成分給我,但至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變造身分證是公司寄給我的,不是我親手變造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甲○○與乙○○二人於警訊中所陳述的情節相同,並有變造身分證乙張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己承認他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受僱於龍鼎公司,該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公司名稱經常變更,對被害人甲○○、乙○○已知道是詐騙他們等情,則被告的辯詞,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說被告在取得被害人保證金後就會藉機溜走,可見他應該知道詐騙內容,何況又隨身攜帶變造的身分證,則被告具有上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的要件,也可以認定。所以,本件事證已經可以明確證明被告的罪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開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後一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件可稽,品行雖說良好,然被告明知上開公司係以徵求公關等工作人員為幌子遂行詐財之實,仍甘為小利受其驅使,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現僅二十四歲,年輕智淺,初入社會謀職,不知社會歹徒居心險惡,而遭利用,並斟酌其上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被告雖年輕智淺,初次涉足社會謀職,遭歹徒利用,在犯後頗有悔悟,但為貪圖利益,甘於受人利用,明知手段不法,仍持續行之,應徵者雖不足取,但騙取其錢財後即逃之夭夭,實在不可原諒,又說曾遭公司幕後者之恐嚇威脅甚至放火等等,而不得不繼續受其擺佈,但果真確有上情,亦應報警處理,當可藉此逮獲幕後藏鏡人,竟捨此不為,而於本件查獲後再以此圖免刑責,並無期待不可能性之情形,加以尚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亦不應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扣案之變造之名義人為丙○○之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建榮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