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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黃○○

        寅 ○

        玄○○

        酉○○

        K○○

        M○○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О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O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寅○、玄○○、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K○○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M○○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辰○○、黃○○、寅○、玄○○、酉○○、K○○、M○○(以下之人計至乙○○為止,除N○○○、乙○○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外,其餘之人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A○○○、E○○、未○○、戊○○、地○○、H○○、F○○、子○○、B○○○、宇○○○、庚○○、午○○○、甲○○、C○○、D○○、巳○○、壬○○○、癸○、辛○○○、亥○○、G○○、申○○、丑○○、天○○、丙○○○、己○○、卯○○、L○、J○○、I○○、戌○○與N○○○、乙○○、(以下九人之犯行因與其等先前另犯之賭博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春鶯、林呂珠花、張簡章、余淑華、張簡素妹、郭張簡素禎、黃水花、林育鋐、卯○○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在由郭蘇興、黃毛愛(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提供坐落高雄市鎮二七六巷一六弄五號公眾得出入之房屋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依「天九牌」點數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由在場賭玩之人輪流作莊,其餘人則每次下注不等之金額,以點數大者為贏,贏者則莊家以一比一方式比率賠付,輸者之下注金則歸莊家所有,莊家每贏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郭蘇興抽取一萬元獲利。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六盒(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郭蘇興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三台、帳冊二本(附表一編號三、四),並於黃○○腰際口袋扣得黃○○所有之現金二十九萬一千元(附表一編號五)。

二、嗣K○○復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與蔡添財(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有罪)及綽號「狗哥」、「阿德」、「阿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者多人,在高雄市前金區扶輪公園旁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由在場賭玩之人輪流作莊,其餘人則每次下注不等之金額,以點數大者為贏,贏者則莊家以一比一方式比率賠付,輸者之下注金則歸莊家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蔡添財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一付及K○○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現金六百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嗣M○○復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與另案被告張冬香、張清賜、陳英明、陳清雲、丁○○、盧秀美(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等人,在高雄縣燕巢鄉大埔巷竹林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及天九牌為賭博工具,由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三十七張、未拆撲克牌七副、已拆撲克牌八十八張、押注標示牌一包、骰子三粒、橡皮筋一包、夾子一包、鬧鐘二個、帳冊一本及賭資十萬四千元(如附表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K○○併辦部分)與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M○○併辦部分),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辰○○、寅○、玄○○、酉○○、M○○坦承不諱,且被告黃○○、K○○二人於警訊時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本案其餘被告A○○○等三十四人所供述當日在場賭博之情節相符,亦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郭蘇興於警訊中陳稱:提供系爭場地供人聚集賭博並從中獲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當天同係在場賭博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人蔡春鶯、林呂珠花、張簡章、余淑華、張簡素妹、郭張簡素禎、黃水花、林育鋐、卯○○等人於警訊中分別陳述當天均在場賭「天九牌」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可稽(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詳後述)。至被告黃○○嗣雖辯稱:在場但未賭博云云,被告K○○則辯稱:當時在場唱卡拉OK,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獲警員宙○○、張添榮乃分別證稱:當時未發現有人在場唱卡拉OK等情,證人即警員張添榮並證稱:至現場查獲時,看見黃○○在人群中動來動去等語(分別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三日之訊問與審判筆錄),從而,被告黃○○、K○○二人於嗣後始改異前詞辯稱未參與賭博云云,均不足採信,是以右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此外,被告K○○、M○○所涉右揭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K○○、M○○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一同賭博之另案被告蔡添財(事實二)及張冬香等人(事實三)於各該案件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分別參照移送併辦之警卷、偵查卷內筆錄),而蔡添財及張冬香等人之該次賭博犯行,分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從而被告K○○、M○○所涉右揭事實二、事實三之犯行,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黃○○、寅○、玄○○、酉○○、K○○、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K○○、M○○所為先後二次賭博犯行,乃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K○○、M○○如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即併辦部分),然各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前於六十四年、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百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並另有傷害致死、偽造文書前科;被告酉○○於八十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二千元、二千元;被告玄○○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八十八年,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緩刑報結)、三千元(嗣減刑為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八千元;被告M○○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四千元;被告K○○於七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二千元、六佰元、五千元;被告寅○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八千元【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辰○○則前無犯罪前科,以上有各該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而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六盒,係另案被告郭蘇興所有而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一節,為被告等所均不否認,且為另案被告郭蘇興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帳冊二本、無線電對講機三台,亦係被告郭蘇興所有之物,然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應於郭蘇興業經起訴之另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為適當。至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五之現金二十九萬一千元係在賭檯之賭資財物而請求併同沒收一節,惟查,被告黃○○辯稱:查獲當日扣案之現金均是警方從我口袋搜出來的,當天我會帶那些錢,是為了將先前典當的車贖回來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張添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現金係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K○○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二之現金,則係被告K○○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M○○於事實三所載時地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為被告M○○所供認不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M○○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於該案之賭博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距本案犯行已相隔三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乃自承:案發當天(指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我是在公園,看該處很多人就進去賭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筆錄),亦即其本案犯行乃另行起意,與前案犯行間自非基於概括犯意,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其右揭犯行再行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辰○○、玄○○、酉○○於審判期日雖均未到庭,惟其等之審判期日傳票均業經合法公示送達在案,有公示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周 玉 群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所有人│數量                │
├──┼─────┼───┼──────────┤
│一  │賭具天九牌│郭蘇興│一付                │
├──┼─────┼───┼──────────┤
│二  │賭具骰子  │同右  │六盒                │
├──┼─────┼───┼──────────┤
│三  │帳冊      │同右  │二本                │
├──┼─────┼───┼──────────┤
│四  │無線電    │同右  │三台                │
├──┼─────┼───┼──────────┤
│五  │現金      │黃○○│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元│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數量  │
├──┼─────┼───┼───┤
│一  │賭具天九牌│蔡添財│一副  │
├──┼─────┼───┼───┤
│二  │現金      │K○○│六百元│
└──┴─────┴───┴───┘
附表三:
┌───────────────────────────────────┐
│賭具天九牌三十七張、未拆撲克牌七副、已拆撲克牌八十八張、押注標示牌一包│
│、骰子三粒、橡皮筋一包、夾子一包、鬧鐘二個、帳冊一本及賭資十萬四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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