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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玉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丙○○

        戊○○

        甲○○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兼屬本件傷害罪告訴人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而被告己○○○【兼屬本件無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人;亦屬本件傷害罪告訴人之一】之配偶蘇金福(已歿)為會員之一,並於八十四年迄八十六年間分別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元、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然蘇金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拒繳會款,被告丁○○○不甘受有損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夥同被告乙○○【兼屬本件傷害罪告訴人之一】、戊○○、丙○○、甲○○等人,前往前往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路五四二號住處,抵達後,見該戶鐵門關閉,竟基於侵害他人居住自由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被告己○○○之同意,由被告戊○○擅自拉啟鐵門,被告丁○○○等人即闖入該戶,逕向己○○○催討蘇金福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己○○○、乙○○及丁○○○三人因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己○○○認蘇金福之債務與其無涉,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一巴掌;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己○○○;丁○○○前往勸阻,亦遭被告己○○○打傷。被告乙○○因之受有右手腕一處瘀傷、左側臉頰下方壓痛之傷害;被告己○○○受有頭部一處血腫七乘七公分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側臉頰壓痛及上排二顆門齒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乙○○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己○○○亦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核被告丁○○○、乙○○、戊○○、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乙○○並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核被告己○○○所為,亦係犯傷害罪,而按,前開無故侵入住居與傷害二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兼無故侵入住居罪、傷害罪之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對被告丁○○○、乙○○、戊○○、丙○○、甲○○等人無故侵住住居罪之告訴,另被告兼傷害罪之告訴人丁○○○、乙○○二人,於同日亦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己○○○之傷害罪告訴,以上有本院當日之審理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周 玉 群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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