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自製飲料玻璃瓶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不定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十七號十樓之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自製飲料玻璃瓶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採尿送驗,及於同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一五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自製飲料玻璃瓶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係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一五公克)之檢驗報告一紙,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自製飲料玻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只扣案足憑,應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亦有該裁定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自製飲料玻璃瓶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已丟棄等語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