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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七)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六時許起,連續五度於營業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路八00號、由億錠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昌分公司(以下簡稱億錠來企業東昌分公司)設立之「東街超市」內,徒手竊取餅乾、速食麵、飲料等食品藏置於外衣下,未給付價金即離去,迄同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乙○○六度前往上開「東街超市」竊取魷魚絲、拉麵、巧克力棒、奶茶、餅乾等價值共約新臺幣三百四十四元之食品五盒藏置外衣下,甫經過結帳櫃臺即遭億錠來企業東昌分公司代理人甲○○發覺,而為甲○○當場逮捕;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至三十分許,翻越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二巷四號、夜間無人居住、留守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左營配銷處(以下簡稱公賣局左營配銷處)北邊圍牆,進入公賣局左營配銷處用以堆置雜物之空地(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灣啤酒玻璃空瓶四十只及塑膠提箱二個,適有該配銷處業務員許演雄因該處啤酒玻璃空瓶曾遭竊取而在場埋伏,而為許演雄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億錠來企業東昌分公司代理人甲○○、公賣局左營配銷處業務員許演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二巷四號之公賣局左營配銷處,夜間並無人留守、居住,業經本院查明,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六度於營業時間徒手進入超市內竊取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至三十分許,翻越公賣局左營配銷處竊取臺灣啤酒玻璃空瓶四十只及提箱二個,核其此次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竊取各式食品及臺灣啤酒玻璃空瓶四十只、塑膠提箱二個,所犯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至三十分許,翻越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二巷四號公賣局左營配銷處北邊圍牆,進入公賣局左營配銷處用以堆置雜物之空地,竊取臺灣啤酒玻璃空瓶四十只及塑膠提箱二個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六次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少年即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地方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少壯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財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多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蔡 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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