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十九號其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五0公克,包裝重0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六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工具一批及塑膠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二點五0公克,包裝重0點六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六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五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五0公克,包裝重0點六四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非不能移作他用,性質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同條例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認為以沒收為適當,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工具一批、塑膠袋一包等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既坦承犯罪,當無就此部分作不實陳述之理,是本院對扣案之工具一批及塑膠袋一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