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冒名陳美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
六、一三七九三、一四○○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三五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街六之三號之「尋夢園咖啡廳」內,見同事丙○○之皮包置放於店內三樓休息室、丁○○之皮包放置在一樓吧檯與櫃臺之間,而趁丙○○、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二只皮包,其中丙○○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不詳數量之存摺、香水、化粧品等物;丁○○之皮包內則有現金一萬六千元,甲○○於竊取上開二只皮包得手後,旋即離開「尋夢園咖啡廳」,惟遭丁○○發現後自後追回,並於追躡甲○○之途中拾獲丁○○所有之存摺一本,始悉上情。
二、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訴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待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獄執行,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某時止,分別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而甲○○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該署聲請併案審理。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事實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丙○○所有之皮包各一只及其內所有之物等情,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指訴皮包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當時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丁○○、丙○○皮包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丙○○之皮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所竊取之金額為一萬六千餘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事實二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從八十六年五月中旬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年一月十日」等語;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驗尿報告共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依其行為時,固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
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是二者相比較,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此說明,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訴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待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獄執行,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七日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二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茲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因屆滿三月而由執行機關報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重要事項,經本院予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直接關係,應由該案沒收為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前一、二日止,連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併案審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認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 獲│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驗 尿 報 告│扣案物鑑定│偵 查│ │ │時 間│ │ │ │報 告│案 號│ ├──┼───┼───────┼────┼──────┼─────┼───┤ │一│86.05.│高雄市三民區鼎│無 │高雄市立凱旋│無 │八十六│ │ │16 │中路五三二巷二│ │醫院八十六年│ │年度偵│ │ │12:30│三號 │ │五月三十日 │ │字第一│ │ │ │ │ │高市凱醫檢字│ │三七九│ │ │ │ │ │第七○一二號│ │三號 │ │ │ │ │ │煙毒尿液檢驗│ │ │ │ │ │ │ │成績書 │ │ │ ├──┼───┼───────┼────┼──────┼─────┼───┤ │二 │86.06.│高雄市新興區六│注射針筒│高雄市政府衛│高雄醫學大│八十六│ │ │09 │合路與南華路路│一支 │生局(八六)│學附設中和│年度偵│ │ │06:00│口 │夾鏈袋一│高衛試煙字第│紀念醫院 │字第一│ │ │ │ │只 │一○九一號 │報告編號:│四○○│ │ │ │ │(與本案│ │B八六○一│六號 │ │ │ │ │無直接關│ │八○八號、│ │ │ │ │ │係) │ │B八六○一│ │ │ │ │ │ │ │八○九號檢│ │ │ │ │ │ │ │驗報告共二│ │ │ │ │ │ │ │紙 │ │ │ │ │ │ │ │(均呈陽反│ │ │ │ │ │ │ │應) │ │ ├──┼───┼───────┼────┼──────┼─────┼───┤ │三 │90.01.│高雄縣旗山鎮旗│殘渣袋二│高雄縣衛生局│高雄醫學大│九十年│ │ │10 │山溪堤防 │只 │九十年一月二│學附設中和│度毒偵│ │ │20:00│ │注射針筒│十九日 │紀念醫院 │字第三│ │ │ │ │二支 │(九○)煙檢│報告編號:│五四號│ │ │ │ │管鏟一支│字第一○八號│九二○五-│ │ │ │ │ │(與本案│煙毒尿液檢驗│三一三、三│ │ │ │ │ │無直接關│成績書 │一四、三一│ │ │ │ │ │係) │ │五號檢驗報│ │ │ │ │ │ │ │告三紙 │ │ │ │ │ │ │ │(均呈陽性│ │ │ │ │ │ │ │反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