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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在高雄市武廟市場相識後,進而繼續交往,彼此愛戀,以致戀姦情熱,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阿舍汽車旅館內,發生第一次相姦行為後,復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在甲○○高雄市○○區○○街一六五巷一三號住處及高雄市○○路愛的賓館、同市○○路新喜汽車旅館、同市米緹汽車旅館、哥倫布汽車旅館、大通大飯店、人華大飯店等高雄市、縣各旅館、賓館等地,以及在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不詳地點等處,與丙○○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多則每月約有二至三次,少則每月約有一次相姦行為),嗣因甲○○與丙○○間感情生變,並發生金錢債務糾紛後,至於九十年三月間丙○○始告知其配偶乙○○長期與丙○○之姦情,乙○○獲悉上情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相姦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其與丙○○僅係相識之朋友,並無與丙○○有任何相姦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與魏女間於相姦前交往之內容,未予詳述,且無證據;起訴書關於被告與魏女間多次相姦行為之時間、處所均未詳載;丙○○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且告訴人對於魏之告訴偵查中即撤回,是魏女所為指訴不可採;魏女竟能明確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共有二十五次,如何計算,依據如何,即無可知,且前後指訴不一,顯無可信;魏女對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描述,上半身之刺青或因被告經營餐廳,時有袒胸露腹煮食,故而為人所知,至下體性器官之割包皮一節,或因魏女探問被告而知,未必即因雙方有性行為,肚臍下有短毛或僅屬一般男性常有之特徵,或因被告露腹煮食時,而遭魏女所見,至於其他身體特徵之描述,或者該等特徵係屬一般,或者並非明顯均不足為憑;魏女對被告住處房內之擺設描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所見,並不相符;錄音帶內容與本案無關,且與相姦情事全然無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已陳明二人間發生性關係情由、期間、多次發生之處所等節,雖因二人間發生姦情期間之時日,遠則距今業有四、五年,近則亦已一至二年,時日相隔非近,且二人戀姦情熱之際,曾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長達近四年,次數多達七、八十次,甚且更多,任何人均無可能完全記憶每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詳確日期、時間、地點,僅就記憶所及予以陳述,顯屬正常,更況丙○○已詳述部分其回憶所得曾發生通姦行為之時日及地點,就其陳述顯難謂有何瑕疵可言,亦無從因此陳述未能鉅細靡遺,全然一致,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魏女於偵查中曾明確指出被告身體特徵(偵卷第四五頁所附魏女陳述書反面),含被告下體性器官確有割過包皮、肚臍附近處有短毛及胸腹部有龍形刺青等情,就被告陰莖確有經割包皮之手術一節,亦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卷第三七頁反面),且有偵卷第四三頁偵查中勘驗被告陰莖之照片二幀可憑,足見魏女就所指顯與事實相符,而男性陰莖割包皮之手術,在我國常情,顯非一般,自屬個人身體之重要特徵無訛,更且關涉陰莖是否曾割包皮之事,亦屬個人隱私,若非彼此感情非比尋常,已深及肌膚之親,豈有可能竟將此是否割包皮之事宣揚告知予非配偶之其他女子,而魏女竟能知悉此情,更徵被告與魏女之間顯有男女親蜜之性行為關係,是以魏女得藉雙方性行為之際觀知被告此項與人不同之特徵,並於本案偵查中加以描述;至肚臍近處長有短毛一節,亦非我國男性身體皆有之尋常徵象,縱認被告袒胸露腹,若非近處觀察,則難以得知肚臍近處是否長有短毛,魏女竟能得知被告此項已近隱私部位之身體特徵,自可佐證其與被告二人間男女肌膚相親之關係;又被告前胸刺青,若確有袒胸露腹,或為他人所見,然被告是否確曾有在餐廳內煮食而袒胸露腹之行為?是否曾因餐廳煮食時袒胸而為魏女見及?顯屬不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予以認定,而自卷附被告前胸刺青之照片(偵卷四三頁)觀察該前胸刺青之位置,係大部均在被告雙乳下方,若被告身著一般內依,均無可見,是以魏女竟能加以描述,更見二人關係顯非僅止於一般友人,甚且,綜觀魏女就被告身體特徵所為之描述,竟有多項確屬被告身體與他人不同之特徵無誤,且該等特徵有為個人隱私,更有位於幽微之處,若非被告主動裸露身體,露出性器官,甚至肌膚相親,他人,尤其是他女子,實無從得知其情,魏女身為女子竟知被告身體之上情,自可作為二人確有相姦行為之確證;再就丙○○偵查中提出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之錄音帶,被告亦於本院勘驗後坦供此錄音帶確係其聲音無訛,就其內容觀之,魏女向被告索討債務,曾言八十六年被告積欠伊二十九萬元,被告問明其情,魏女稱係「有一次一次拿的。」被告答稱:「一次一次拿的,那你給我的咧!」等詞(參偵卷第六一頁正面錄音帶譯文),是知魏女確有一次一次給與被告金錢,亦可自此佐證若非雙方交情非淺,魏女與被告間非親非故,焉會一次次交與被告金錢;次被告亦曾於錄音內坦稱:「大家講什麼就要憑良心,『別說現今沒在一起了』就亂說,亂膨脹那些我是不承認的。」(參偵卷第六一頁正面錄音帶譯文)其中所謂「別說現今沒在一起了」一語,就被告一男子與魏女間所謂「在一起」,衡諸常情,均係指男女間之交往而言;再參偵卷六二頁九十年四月間之第三節錄音「魏女稱:枉費那時我們那麼好。被告:你就會講這樣子。魏女稱:你就那麼花了。被告:對啦!我很花對啦!魏女:你沒專心對我,你每個都好。被告:別講那些了,那些都過去了。」等全篇語意觀之,被告從未否認與魏女間確有感情交往之情形存在,祇是認為此等情事均屬過去,亦可佐證被告相姦犯行,且就魏女與被告間、魏女與被告之母吳蔡桂月之對話以及魏女與被告前妻胡玉娟之對話等錄音內容,綜而觀之,均可見被告之母吳蔡桂月及被告前妻胡玉娟均知悉被告與魏女間長期交往之姦情,故而,該等錄音內容雖未明確指出二人間曾確實有發生之性行為,然全篇觀察(偵卷六0頁至六四頁),體會其語意,已足令人深信被告與魏女之交往顯非尋常,且深入至確有相姦、通姦行為之發生。至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中,關於被告相姦行為之前二人交往之內容及證據,未予詳載一節,因此部分既非直指本案之犯罪,自無詳為論證之必要;又魏女對於被告住處房內擺設之物品及位置,與偵查勘驗不符一情,或因時間久隔,無復詳為記憶,或因其時二人在被告房內僅專注姦情,確無仔細注意房內擺設之情形,抑或被告在魏女至被告住處,直至偵查勘驗之前,房內擺設已有更動,是此部分魏女之指陳與勘驗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丙○○長期發生相姦行為,對於告訴人即魏女配偶情感之傷害至深,嚴重破壞魏女家庭之和樂,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未有絲毫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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