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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十八時二十分許,見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一巷十弄二十一號住宅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元之紅色投幣式電話,及其內之硬幣四十四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經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嗣甲○○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九號「豪美美容院」時,見店內無人,侵入「豪美理容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一千八百元之投幣式電話機及其內二百四十四元硬幣,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珠江公園內經警盤檢查獲,並起出其竊得之上開財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失竊之電話及硬幣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時,已屬日沒後,此有日出日落時刻表一份存卷佐參,且經被害人乙○○及被告一致陳述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及參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惟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七號),且此部分復與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二部分普通竊盜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併予審究,並依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品行非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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