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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勝琛曾吉雄官信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八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六二號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ZNI-四六七號機車,得手後隨即將該ZNI-四六七號車牌取下,改懸掛其所有之ZAM-四○二號車牌騎用。(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一巷三十二號前,持上揭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己○○所有之車號LLI-四三三號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丟棄。嗣丙○○騎乘該機車前往訪友,因該車故障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五巷二弄口。(三)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以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戊○○所有之車號GF九-二○一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九時許,因不欲再使用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前。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車號ZNI-四六七號機車(該機車已改懸掛ZAM-四○二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己○○、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十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資料二紙(見警卷第三十一、三十五頁)、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二紙(見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及照片十二幀(見警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此有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惡性自屬非輕;年輕力壯,僅為一己私慾,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於短期內即犯三件竊盜,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上均造成相當影響,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為機車三台,亦有相當之價值;惟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始向鎖匙店打造,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另案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侵入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七十之一號之住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千元、金項鍊一條、電腦主機一台、喇叭一組等物;而上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甲○○之財物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查,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甚詳(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另案被告乙○○與被告其後因細故致兩人發生不快,亦為另案被告乙○○與被告所均不否認(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其供述是否客觀、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害人甲○○雖指訴其被竊之事實(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亦無從推論所竊之人確為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上開併辦之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

法 官 官 信 成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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