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述各判決所處徒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撤銷緩刑部分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四十號八樓住處,每隔二、三天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七七號十六樓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二一巷八號再次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警局煙毒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㈡其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參,亦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述各判決所處徒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撤銷緩刑部分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於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