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七、六○四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拾參個、紅色布質小皮包壹個及小酒精燈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四六號四樓之一住處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平均每隔四、五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號四樓大千賓館A一○室、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小酒精燈一具、注射針筒一組及其所有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紅色布質小皮包一個、空夾鏈袋五十三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三月以上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平均每隔四、五日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三月廿四、四月一日及七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執行保護管束及警察依法定期採集尿液後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七次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執行保護管束依法定期採集尿液後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七月七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六四號、第○○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犯姓名代碼索引登記簿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注射針筒一支、小酒精燈一具及殘渣袋一個空夾鏈袋五十三個及紅色布質小皮包一個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編號九一○五─四○、九一○五─四一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三九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止,每隔四、五日即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分別與已起訴之被告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及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六十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小酒精燈一具、夾鏈袋五十三個及紅色布質小皮包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預備分裝毒品以便施用所用及裝安非他命以方便攜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