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免刑,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止,先後每隔一、二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六0一巷十九號十一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八、一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甲○○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日對甲○○進行定期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未經起訴),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係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八、一公克)扣案及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自白連續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免刑,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被告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日對甲○○進行定期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日對其進行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先後經本院判決免刑,及檢察官依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八、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