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五九五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販賣鹿膠與丙○○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三二巷三十號之丙○○住處前,趁丙○○之父陳高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午睡之際,見丙○○之妹陳秀娟所有車號OGO—一三五號重型機車(交由丙○○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所有,應予更正)機車鑰匙未取走,便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乙○○惟恐騎乘該機車在大寮鄉地區活動將為丙○○發覺,明知車牌號碼HT六—五四八號機車之車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T六—五四八號,應予更正)係萬利得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路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人士收受該車牌後,將車號OGO─一三五號機車之車牌卸下,而將HT六─五四八號車牌置換於前開竊得之OGO─一三五號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懸掛HT六─五四八號車牌之贓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八六號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機車及車牌均是我向朋友潘聖事(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借,在屏東縣泰武鄉大武山腳下一個鐵皮屋內向潘聖事所借,並約定一年後返還,我之前有帶潘聖事一起去丙○○家推銷及賣鹿膠等補品,約二、三次,丙○○他們每次都買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可能是潘聖事至丙○○家,看到他們家機車有幾十台,才會行竊,後來我才向潘聖事借機車,我不知道機車是潘聖事從丙○○家偷來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在證人丙○○住處即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三二巷四十號附近廟口賣鹿膠、補品等物,透過丙○○之親戚介紹,認識丙○○已有六、七年,被告乙○○每隔一、二個月就會開著一台未掛車牌的舊小客車至丙○○家中賣補品,從未帶朋友至丙○○家,陳秀娟所有之車號OGO─一三五號遭竊當天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許,丙○○所僱用之工人有聽到機車發動之聲音,機車即遭竊,丙○○從未見過潘聖事,且車號OGO─一三五號機車遭竊後,被告乙○○即未曾到過丙○○住處等事實,業據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證稱:乙○○在我們那邊廟口賣鹿膠、補品等物,透過親戚介紹才認識他,認識他已有
六、七年,他每隔一、二個月就會開著一台未掛車牌的舊小客車來我家賣補品,或找我父親泡茶,每次他都是一個人來,從來沒有帶朋友來我家過,每次交易金額約一、二千元,案發當天下午二點至二點半左右,我的工人在我家後面工作,工人有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就被騎走,機車鑰匙我都插在機車上,之後我有四處詢問,但沒有人知道,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乙○○騎這台機車被查獲,警察才聯絡我,當時懸掛的車牌不是我的,我的車牌一直沒有找到,機車被偷走後,乙○○都沒有再來過我家,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不認識潘聖事,也沒聽過這個人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反面、第三二頁正面、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而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乙○○早有生意往來,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一致,顯無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每次去丙○○家皆是一人獨自前往,又如何如被告所稱有潘聖事之人得悉證人丙○○家有數十台機車之情況?被告乙○○更於前開機車失竊後,亦無再至證人丙○○家中或與之聯繫,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及其行徑,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潘聖事固有出借一部機車予被告乙○○,惟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係KSH─三五五號,在九十年五月間借予被告乙○○,未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且潘聖事家住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身體殘障不良於行,從未到過丙○○上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潘聖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潘聖事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乙○○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潘新巖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我不知道被告乙○○騎乘懸掛HT六─五四八號機車一事,我僅知道被告乙○○有向潘聖事借一部機車,是鈴木牌一二五CC、藍色,車號末三位阿拉伯數字是的三五五號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潘聖事與潘新巖結證之內容一致,且潘新巖證述被告乙○○向潘聖事所借機車之品牌、顏色、排氣量均與潘聖事所有之KSH─三五五號機車之特徵符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是潘聖事與潘新巖之證詞,自可採信。潘聖事與丙○○住處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彼此間亦互不認識,潘聖事亦從未至丙○○住處過,丙○○亦從未見過潘聖事,又如何如被告所稱是證人潘聖事竊取丙○○家之機車後,湊巧借給事先毫不知情卻又恰巧認識證人丙○○之被告乙○○騎用?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係證人潘聖事竊取機車後出借給伊云云,當屬事後虛捏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又HT六—五四八號機車車牌係萬利得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路失竊,係他人竊盜犯罪之贓物一節,亦據證人即萬利得之妻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本院認定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所竊得使用,已如前述,則在系爭機車上置換HT六─五四八號車牌,被告乙○○顯無可能毫不知情!再參以被告乙○○竊取系爭機車後,又將車號OGO─一三五號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HT六─五四八號車牌,並在高雄縣大寮鄉地區活動,堪認被告乙○○於收受HT六─五四八號車牌之初,應已明知該車牌為來路不明而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卻仍予收受使用,供己將竊得之機車改掛車牌以掩人耳目。
(四)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二紙、機車尋獲通報單影本、車牌尋獲通報單影本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足稽(參見警卷第九~十二、十六~十七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空言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就所犯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列前段,爰予更應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