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О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新象王」、「龍鳳飛舞」各壹台(均含IC版)、新台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新象王」、「龍鳳飛舞」各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元扣案可佐,③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④證人吳蕙君在警、偵訊、顏進涼在警訊中之證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素行良好,且擺放右開機台七日即為警查獲,期間尚短,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新象王」、「龍鳳飛舞」各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八百八十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