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 自訴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案三九二號偵查中書信提及自訴人即另案被告丙○○與案外人林俊明曾至屏東恆春鵝鑾鼻之皇家平價海鮮向案外人張明仁詐騙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等情,係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指摘傳布不實污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及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故該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上開案件全卷資料為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撰寫記載如自訴意旨內容之陳述文書,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供自己陳述時參考用,偵查庭中並未陳述該文書內容,是檢察官要伊影印提供做為參考,文書內容是聽張明仁之母親說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丙○○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時,提出如附件之陳述文書一件,記載自訴人丙○○與案外人林俊明曾至屏東恆春鵝鑾鼻之皇家平價海鮮向案外人張明仁詐騙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誤,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或妨害名譽罪,尚無從自上開證據藉以認定。
(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份經傳喚到案,且其所陳述內容,係就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林俊明涉嫌向另案告訴人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之情節而為證言,與自訴人所訴之上開陳述文書所載並不相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案卷核閱明確。嗣後自訴人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雖亦經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所為證述內容,亦均與自訴人所指之陳述文書無關,此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案卷無誤,是被告既係經傳喚到庭作證,自難認為其提出該陳述文書之行為係屬告訴或告發之申告行為,亦難認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為之。況被告雖辯稱其陳述文書所載係自案外人張明仁之母親處聽聞而來,其雖無實據證明其陳述文書所載內容確為真實,然於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就犯罪事實既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參照),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事證及聲請調閱之卷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提陳述文書內容係出於虛構,自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
(三)又被告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上開陳述文書供承辦
參照),則無論被告係以言詞或以書面提出該項陳述文書,客觀上均難認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為之,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舉動,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陳述文書所載內容係屬虛構,而被告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並就所聽聞事項書寫後提出於檢察官,客觀上亦難認係告訴、告發之申告行為,且其僅於不公開之偵查庭中以書面方式提出其意見,亦無任何散布於眾之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本件經審閱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