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平偵(三)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及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高雄縣彌陀鄉○○路綽號「福鎮」友人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礦泉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二次,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其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一一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另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被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平偵(三)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強制戒治中,有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О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份事實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有卷附之警卷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各一份可稽,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