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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鏡子壹面、繩子貳條、雙面膠玖片、鐵圈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於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五四○號巷口前時,因見甲○○所有擺設於路邊之花攤上放置玫瑰花一籃,共一百六十朵,且甲○○所僱用之戊○○正在一旁睡覺,乃乘機徒手竊取該籃玫瑰花【每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共計六千四百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戊○○醒來發現上情當場捕獲並報警處理;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至設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五十六號之「慈世亭」廟宇內,乘機徒手竊得置於其內神像上之帽子乙頂(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另乘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三十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無人在家之際,再自大門潛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乙○○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乙面(重約一兩,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適乙○○之親戚郭黃素珍在自宅前打掃發現,並協同鄰人逮捕及報警處理,另自其身上起出神像帽子乙頂及金牌乙面而發現上情;㈣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八三○號,竊取陳春福所有、牌照號碼為TSK-二八七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拆下以供己騎用,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南汕巷口臨檢查獲;㈤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復見丁○○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九三二巷二十二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乃潛入並竊得丁○○供奉於神壇上之木質佛像座三座(價值約一千五百元)、米酒一瓶(價值為二十一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逃逸,嗣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無故侵入己○○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九○八巷十五號之住處(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經己○○報警處理,並自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佛像而查獲;㈥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時許,因見余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九十二弄十二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復自大門潛入,徒手竊得置於屋內神桌上之金牌乙面(價值約一千一百三十元),得手後並於同日十一時許,持該金牌前往不知情之杜易書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一號之「金祝銀樓」變賣後,為警循線查獲;㈦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三八號「永弘寺」內,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張翠玲所有之牌照號碼為URP-三四二號之輕型機車之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復供其騎乘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四八四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把。㈧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五號之「東獄壇」寺廟內,以用塑膠繩繫住一面鏡子,並於鏡面上黏上雙面膠後,將該鏡子置入廟內之捐獻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財物,第一次黏得七百元,復又接續第二次黏取時,為寺廟管理員陳金輝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述鏡子一面、繩子一條及雙面膠三片;㈨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於高雄市旗津區○○○路六○七巷六號前,竊取庚○○所有、牌照號碼為OPO-一七五號、引擎號碼為四TE-○五四三一六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將該重型機車置於高雄市○○區○○路三十號前,並於該置物箱內取出綁有繩子、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嗣則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六時五十一分,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敦和街口之「福星宮」寺廟內,以用塑膠繩繫住一片鐵圈,並於鐵圈上黏上雙面膠後,將該鐵圈置入廟內之捐獻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得二百元,經福興宮之工作人員洪民平持福興宮所攝影之錄影帶報警後,通知丙○○到案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繫有繩子、黏有雙面膠一片之鐵圈及未使用之雙面膠六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九部分外,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余淑惠、被害人乙○○、張翠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負責「慈世亭」廟宇財務之莊石春、「東獄壇」寺廟之管理人陳金輝、「福興宮」寺廟之管理人洪民平、郭黃素珍、杜易書,於警、偵訊中供證屬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扣押物品清單六紙、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查,關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取甲○○所有玫瑰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經過看到路旁有花,就拿起來看欲向老闆買花以供販賣,而戊○○當時在睡覺,醒來時看到伊拿著花,即認伊欲偷花,始報警處理云云;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且核與證人即現場看管花攤之戊○○到庭所證述:「(如何發現被告偷玫瑰花?)我醒來看到被告機車停在對面,走過來拿起整桶玫瑰花,朝向他的機車走去,被告要走的時候我就喊抓小偷,被告就跟我說:『老闆原諒我,我是第一次拿花』」、「(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要買花?)沒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若被告確欲買花,應該於身上攜帶相當之金錢始合常理,惟被告卻自承其於當日並無攜帶任何金錢(參同上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即堪認定。

三、又查,關於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陳春福所有車輛之犯行,並辯稱經警查獲之機車係其亡父所有,行照已遺失,而該車曾因故障而送修,故有可能是修車的人裝錯引擎,然該車之外殼並沒有更換,而其係自警方臨檢時始得知上情;惟查,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陳春福指述明確,且該機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牌照日起,即屬告訴人陳春福所有,應無被告所稱牌照與引擎號碼不符或所有權人異動之情形,且被告既辯稱該車輛並沒有更換外殼,卻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部被查獲機車之外型與其亡父所遺留之車輛外型不同(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間顯有矛盾;且被告所述若係屬實,則被告於機車修復後應能立即發現其所取得之機車與原車輛有所不同,而無須待警方臨檢時,始驚覺其所騎乘之機車非其所有之機車,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警方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查,關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九部分,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號旁之廟宇拜拜,出來後因見系爭牌照號為OPO-一七五號之機車有鑰匙插在電源鑰匙孔內,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自其內取出一塊用塑膠繩綁住的鐵片觀看,嗣因警察突然出現,伊始將鐵片放入口袋內云云;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指述詳實,且若該輛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得並於查獲當日騎乘至案發現場,則被告於發現有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之情形,衡情為免該機車被他人竊取,應係將鑰匙拔出並置於車主可尋得、第三人無法察知之地方,或根本不加理會,殊無可能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取出其內之物品加以觀看,此顯不合常情,況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段春華所到庭證述:「(如何查獲的?)我是在南台路查獲這部車子,上面插著鑰匙,我就輸入電腦,發現這是一部失竊車輛,我們就在那裡埋伏,後來被告就用手打開機車椅墊,當時他的表情很自然,打開後,被告就拿起鐵片及雙面膠,鐵片上面有黏雙面膠,有部分沒有黏。被告拿起鐵片之後,就將椅墊蓋住」、「(你們到的時候,被告是站著或是坐在椅子上?)站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當日應係騎乘該輛機車至案發現場,再參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失竊,與警方於同年六月一日查獲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在卷足參,是堪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竊取,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至檢察官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甲○○所有之玫瑰花之犯罪行為之實施,並於得手後欲逃逸時被戊○○發現,而為未遂犯;惟被告既於當時已將整個玫瑰花籃抱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既曰「得手」即應為「犯罪既遂」,是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此並不因被告是否當場經人發現而有所差異,惟該基本事實既為同一,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認關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七部分於被告其他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所為,而認被告係臨時起意,顯有誤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丁○○、余淑惠住宅部分,既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兩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侵入住宅罪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竊盜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一六八八號)及犯罪事實欄編號四、六、七、八、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連續犯下多起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且於得手後更肆無忌憚駕駛竊得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民眾財物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淺,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有悔意,且與部分被害人余淑惠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扣機車鑰匙乙支、鏡子一面、繩子一條、雙面膠三片(關於竊取東獄壇寺廟財物部分)及細繩一條、黏有雙面膠之鐵圈一只、未使用之雙面膠六片(關於竊取福興宮寺廟財物部分),係被告所有並供或預備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且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機車內所查獲之細繩、雙面膠、鐵片等物,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工具,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潛入被害人己○○家中,亦係為竊取其內之財物,而認被告另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被告一再否認進入己○○家中,係為竊取財物,並辯稱其係為推銷屋主買香,且因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其始進入屋內,惟其並無四處走動等語,而被害人己○○復於警訊中陳稱:「(丙○○進入你家時有無做出聲響或敲門?)他進入時沒有做出聲響或敲門,我只聽到有碰撞之聲音」、「(你家中有無損失?丙○○是由何處進入你家?其進入處所有無上鎖或關閉?)沒有任何損失。丙○○是由我家前門自行開門進入,該前門有關上無鎖」等語,並無指述被告有何實施竊盜之犯行,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輔佐被告確涉另竊盜未遂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憑之遽論被告涉有公訴人併案所指之犯行;而本院固應對之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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