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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四三

六四、一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並於附表編號六、七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餘均為甲○○單獨為之,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機車及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以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機車供甲○○自己代步之用,並欲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供其等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五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四、五所用之T型扳手乙支;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甲○○,欲以所竊得附表編號六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業路口高雄企銀提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及庚○○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上開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訊時係遭警刑求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警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無遭刑求,因係與乙○○分開訊問,所以伊並不知乙○○是否有遭刑求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均否認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則坦認犯行,衡情豈會刑求坦承犯行者,而不刑求否認犯行之人?且苟如被告乙○○確遭刑求,則被告乙○○豈會於檢察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起刑求抗辯?足認被告乙○○於警訊時,並無遭警刑求乙節,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各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乙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及竊得附表編號五除行動電話外之其他物品,辯稱:伊於附表編號五僅竊得諾基亞行動電話乙支,其他物品可能因伊於竊取行為時,不小心將之掉落在該營業小客車外,並無竊取除行動電話外之其他物品,又伊並無為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當時係乙○○邀伊前去長庚醫院,伊係於為警查獲時,始知乙○○在醫院內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七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各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乙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雷祖建、己○○及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有T型扳手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五三巷十七號前,持T型扳手竊得車牌號碼OKC─○二三號重機車後,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五十九號前,以上開T型扳手開啟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五─六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得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乙支、華南銀行提款卡乙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等物品,後於同(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五十九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等語,並供承:「(問:警方人員是在何處查扣該批贓物?)警方人員所查扣的該批贓物,是分別在我身上查獲到T型扳手及駕照、身分證影印本各壹張,其餘物品都是帶同警方人員回家中查獲的」、「警方人員是在我同意下帶我回家搜索的」等語,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車牌號碼H五─六二五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三九巷五十九號前,後經警通知,始知被告進入伊營業小客車內竊取伊所有行動電話乙支、華南銀行提款卡乙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等物品,且觀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經受搜索人同意於其住所內當場查獲諾基亞手機,SIM卡(0000000000)、華南銀行提款卡、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贓證物,依法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於附表編號五僅竊得諾基亞行動電話乙支,其他物品可能因伊於竊取行為時,不小心將之掉落在該營業小客車外,並無竊得除行動電話外之其他物品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確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提款卡、高速公路回數票、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等情,堪予認定。

㈢前揭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供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伊與甲○○前往長庚醫院探視友人,因伊與甲○○均無行動電話,並看到病房內桌子上放置有行動電話,而該病房的人在睡覺,所以伊與甲○○即協議去偷行動電話,並一同進入長庚醫院七樓及八樓之病房內竊取行動電話,又因除行動電話外,並有放置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金融卡等物,所以伊等才一併將之取走,後伊與甲○○欲持所竊得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業路口高雄企銀提款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而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朋友關係,應無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亦不利被告甲○○之供詞,自堪信屬真實;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長庚醫院時,均與乙○○在一起等語,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在長庚醫院時即均在一起,豈會不知被告乙○○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而於為警查獲時始知上情?綜上,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附表編號六、七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甲○○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醫院之病房,係供住院病患休養起居之場所,除醫院之醫生、護士或其他醫護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進入外,非經住院病患或其家屬之許可,外人自不可擅自進入,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與住宅性質相同之私密空間,故病房應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甲○○及乙○○於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即於夜間侵入病房內行竊。又按T型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攜帶T型扳手行竊。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餘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乘病弱之人亟需休養,進入病房行竊,及被告甲○○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甲○○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省悟,再度為竊盜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悉數由被害人領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T型扳手乙支,係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鑰匙乙支,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甲○○所棄置,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物品 │被害人│
├──┼───┼─────┼─────┼──────┼─────┼───┤
│一、│甲○○│九十一年五│高雄縣林園│持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A│丁○○│
│    │      │月十七日上│鄉溪州村工│鑰匙開啟發動│V─六四二│      │
│    │      │午七時許  │業一路二一│。          │七號自小客│      │
│    │      │          │○號前    │            │車乙輛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五│高雄縣林園│持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E│丙○○│
│    │      │月十七日上│鄉中厝村金│鑰匙開啟發動│Q─九六○│      │
│    │      │午八時三十│潭路五二四│。          │七號自小客│      │
│    │      │分許      │號前      │            │車乙輛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六│高雄縣林園│持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U│雷祖建│
│    │      │月十三日下│鄉中厝村金│鑰匙開啟發動│S─一七四│      │
│    │      │午八時許  │潭路九十八│。          │○號自小客│      │
│    │      │          │之八號前  │            │車乙輛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六│高雄縣林園│持其所有客觀│車牌號碼O│己○○│
│    │ │月二十七日│鄉○○路二│上可供兇器使│KC─○二│      │
│    │      │下午七時四│五三巷十七│用之T型扳手│三號重機車│      │
│    │      │十分許    │號前      │破壞鎖頭竊取│乙輛      │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六│高雄縣林園│持其所有客觀│諾基亞牌行│戊○○│
│    │      │月二十八日│鄉○○路二│上可供兇器使│動電話乙支│      │
│    │      │凌晨零時許│三九巷五十│用之T型扳手│、華南銀行│      │
│    │      │          │九號前    │破壞門鎖(毀│提款卡乙張│      │
│    │      │          │          │損部分未據告│、高速公路│      │
│    │      │          │          │訴)進入車牌│回數票四張│      │
│    │      │          │          │號碼H五─六│、身分證及│      │
│    │      │          │          │二五號營業小│駕駛執照影│      │
│    │      │          │          │客車內竊取  │本各乙張  │      │
├──┼───┼─────┼─────┼──────┼─────┼───┤
│六、│甲○○│九十一年七│高雄縣鳥松│於夜間侵入有│行動電話乙│辛○○│
│    │乙○○│月四日凌晨│鄉○○路一│人之住居建築│支、信用卡│      │
│    │      │零時許    │二三號「長│物行竊      │、提款卡、│      │
│    │      │          │庚醫院」八│            │金融卡各乙│      │
│    │      │          │樓B三八病│            │張        │      │
│    │      │          │房內      │            │          │      │
├──┼───┼─────┼─────┼──────┼─────┼───┤
│七、│甲○○│九十一年七│高雄縣鳥松│於夜間侵入有│行動電話乙│庚○○│
│    │乙○○│月四日凌晨│鄉○○路一│人住居之建築│支        │      │
│    │      │零時許    │二三號「長│物行竊      │          │      │
│    │      │          │庚醫院」七│            │          │      │
│    │     │          │樓病房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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