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NU─一七八號之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之一號,由廢棄巴士車廂改裝而成之「東泰汽車商行」前,見該商行有CD數片置於窗戶邊,遂持手提袋乙只及手電筒乙支,徒手將該商行之車窗強行扳開,致該窗戶之卡榫斷裂後(起訴書誤載為車窗並未損害,惟該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越過該車窗進入商行內,竊取汽車音響二台、擴大機三台、車用探照燈一台、CD五片、汽車音響遙控器一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等財物,並分別將該等物品放入上開手提袋及身上衣物之口袋內,嗣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丙○○發現,高喊小偷並予以追捕,乙○○遂將手提袋遺留於現場而逃逸,惟仍遭巡邏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商工之校園內加以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乙支、CD二片、汽車音響遙控器一支及二百九十元,另於前開辦公室內扣得其遺留現場內之汽車音響二台、擴大機三台、車用探照燈一台、CD三片等物,後又於其所騎之上開輕機車內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二支。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百四十五號之一之華榮機車行,竊取甲○○正置於該車行門口充電之電鑽兩具,得手後迅速騎乘前開車牌號碼為TNU─一七八之輕型機車逃逸,惟經甲○○察覺駕駛機車由後追逐,並報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天津街口加以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一一號之洗車場,見該洗車場旁空地上丁○○所搭建之鐵皮屋無人在內,遂進入該屋著手竊取置於工具桌上之噴漆磨土機一台,正欲將該噴漆磨土機置於身著夾克內時,為丁○○當場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一)之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遭查獲時,機車上所載之電鑽二具,係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的路邊攤舊貨跳蚤市場所購得;另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伊本欲前往丁○○經營之洗車場販售汽車修護工具,僅係拿取上開噴漆磨土機加以觀看,未將之放入夾克之內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之一號東泰汽車商行內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正、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為該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竊取電鑽二具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我剛吃完飯後坐下來休息,就見到一名男子將放在門口邊正在充電之兩具電鑽拿起後轉身騎乘摩托車要跑,我發現後馬上起身在後追趕,因追趕不及有記下他的車牌為輕機車TNU─一七八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調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當日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TNU─一七八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甚明,且嗣後被告經警要求帶同前往尋找購買上開電鑽之攤販卻遍尋不著,亦令人對其上開所辯心生懷疑,另其於警訊中經質之要求說明該二電鑽之特徵,僅泛指該電鑽型式為充電式,其中一具鑽頭搖晃等語,惟其既明知該電鑽須充電使用,則不論係欲出售或購買該物,理應連同充電器材一併販售或購入,俾能發揮該物之最大效用,惟其於警訊中卻供稱該攤販僅擺設電鑽二台,未有充電器材連同販售,是其所述是否合於一般交易常態已非無疑,再被害人於警訊中,可清楚指出上開二電鑽之廠牌為ACMOR、型式為AM─七二五八,且於電池底部曾用尖針刻上購買日期,且經核該電鑽之廠牌、型式與被害人所指相符,底部電池亦確有刻上日期,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另衡情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有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案有竊盜案在審理,那次偷完後,有想要改過自新,惟因缺錢,所以偷噴漆磨土機想拿去賣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雖其嗣後另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被告當日確係欲至被害人洗車場推銷汽車修護工具,理應攜有相關欲販售之工具或物品目錄等物以供他人選購,惟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未攜任何推銷物品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其前揭所辯因與常理不符難認為真,其著手竊取上開噴漆磨土機未得逞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著手竊取噴漆磨土機之際,經被害人丁○○當場發覺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且犯後復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皆已歸還於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扣案之手電筒乙支係其所有且預備供照明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尚述及被告為事實(一)竊盜犯行,尚扣有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手提袋一個,並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提袋並未扣案等情,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對該手提袋不另為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二支,係查獲被告後由其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尚難認該物與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遂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