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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魏上穎」署名伍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三十二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甲○○為掩飾其身分逃避刑責,乃冒用其妹魏上穎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尿液瓶上,偽造「魏上穎」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魏上穎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傳喚魏上穎到庭應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魏上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書、被告及魏上穎之相片附卷,及尿液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冒用魏上穎之名應訊,於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瓶上偽造「魏上穎」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魏上穎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如附表所示筆錄、文件及尿液瓶上,所偽造之「魏上穎」簽名及指印雖分別有五枚、十七枚,惟當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之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認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故本案被告於警員訊問完畢後,即在附表所示筆錄、文件、尿液瓶上偽簽姓名及偽捺指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應為單純一罪,故僅須論以一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尿液瓶上偽造魏上穎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魏上穎遭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已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魏上穎」之署押數│
│      │                      │量                    │
├───┼───────────┼───────────┤
│ 一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簽名三枚及指印十四枚  │
│      │訊(調查)筆錄        │                      │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簽名、指印各一枚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證單                  │                      │
├───┼───────────┼───────────┤
│ 三   │口卡片影本            │簽名、指印各一枚      │
├───┼───────────┼───────────┤
│ 四   │尿液瓶                │指印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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