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父之遺願(其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逝世),係將金條遺留予其,其並未繼承其父名下之不動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其願意提供繼承後之房地抵押為由向丙○○借款,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間,檢附本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00一九二二號認証書及同意書,述明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加強磚造建物及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段一0九0之五號土地,其均有六分之一產權,願提供擔保如有虛偽不實,意負詐欺背信之刑責,絕無異議,否則供擔保之建物土地願意由丙○○任意處分之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為由,以此方式誆騙丙○○,丙○○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匯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復於同年八月十日,甲○○承繼上開詐欺之故意,再次以其繼承後之建物在高雄火車站前黃金地帶市價高達六千元萬,請丙○○助其繼承其父遺留度量衡事業,再詐得一百二十萬元,丙○○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匯入前開甲○○之前開帳號內。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又以前土地及建物可抵押為由,再簽訂同意書乙份向丙○○詐得六十八萬元,當時甲○○開立發票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之支票共九張供借款之擔保,並將支票之發票日填寫為九個月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丙○○不疑有詐,均接受之。然甲○○於第一張支票到期後非但拖延付款,並一再要求延期,終即失去連絡,行蹤不明,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借款前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並辯稱:伊是到八十六年五月才知道其父親沒有將前開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七號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繼承予伊,伊不是故意要詐騙自訴人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向自訴人詐得四百餘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四紙、支票九張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簽訂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甲○○願意提供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段一0九0之五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加強磚造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七號持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建物擔保向丙○○先生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另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甲○○願意提供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段一0九0之五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加強磚造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七號持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建物擔保向丙○○先生抵押借款八百萬元:::」等語,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十二月間提出同意書向自訴人借款時,均係以其可以繼承前開土地及建物六分之一所有權為由,然據證人王莊足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建國三路該房子,為何沒有要分給被告?)該房子連同土地,我先生過世之前交代我說,六分之二要給乙○○,其他人都六分之一,被告是分得金條沒有不動產,我先生是口頭對我說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分配。我也有向子女說這件事情,我是我先生過世時就有向他們說,被告也知道她沒有分到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是我那些子女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王莊足之證詞,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其父親過世時,即知悉其並未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然其仍以此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足徵被告應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甚明。佐以,被告交付之前開支票九張時,均係簽發遠期支票,且其在明知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償還前開借款之能力下,竟於第一張支票到期即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時,誆以景氣低迷及貨款未收到為由,要求自訴人延緩還款期限,並將其中五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即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猶未據實向自訴人說明,還向自訴人要求變更發票日,被告詐騙自訴人之故意彰然。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向自訴人詐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至今完全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責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規定,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似較舊法不利於被告,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今後生計及扶養年老寡母為由墾請,向其詐騙三百六十八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其可以繼承六分之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而係以其生活有困難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可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經濟已陷於困頓,且為自訴人所知悉,自訴人對被告之債信能力既有認識,猶願意資助金錢供被告週轉,則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無施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此三百六十八萬元借款部分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茲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