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 自訴人
- 戊○○
- 自訴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被告
- 丙○○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死亡後,其依法得承受自訴之人未聲明承受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經通知前開得承受訴訟之人陳報是否承受訴訟,經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陳報自訴人之配偶不願承受訴訟,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本件顯有逾期不為承受訴訟情形,本院認本件業經多次開庭審理,所得訴訟資料已足為實體判決,且自訴人生前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足以保障自訴人之程序上權利,因認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訟訟之必要,爰依法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其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庚○○○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係自訴人出言辱罵伊等之先父孫坤鐘,又揮拳欲毆打被告庚○○○,被告丙○○出而保護庚○○○,自訴人乃腳踢被告丙○○下體,又抓住丙○○胸口衣服,欲再毆打丙○○,而因所站人行道邊緣高低差之故,乃不穩倒於水泥地上,又抓住丙○○胸前衣襟不放,才一併拉倒丙○○,丙○○才壓在自訴人身上,自訴人所受之傷係因自己站不穩倒地所致,伊等並未毆打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在自訴狀係指訴:「被告丙○○及庚○○○....,動手毆打自訴人戊○○,被告丙○○甚至故意踢自訴人戊○○之下體,導致自訴人戊○○跌於水泥地,被告丙○○且順勢壓在自訴人身上..。」至被告等二人如何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如何分擔傷害犯行及如何出手毆打自訴人等事項均未具體指明,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犯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關係。又依自訴人之上開指訴觀之,真正出手毆打自訴人者僅被告丙○○,被告庚○○○既未出手毆打自訴人,顯難僅因其曾在場與自訴人互罵,即推認其與被告丙○○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觀之,自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頂二乘一公分挫傷、右臀二乘二公分瘀青,並無下體受傷之記載,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再證人甲○○僅看到被告丙○○抓住自訴人胸口及自訴人被丙○○壓在地下,亦未目擊被告丙○○有踢自訴人下體等情,亦據證人甲○○在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丙○○曾腳踢其下體之指訴,尚乏證據以實其說。益見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自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因身體生病而未能到庭陳述,然依其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均未指被告等有何出手毆打自訴人頭部及臀部之犯行,即在場目擊之證人甲○○亦未證述被告等有此項施暴之肢體動作!足見,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被告等之積極毆打動作所致甚明。依證人甲○○在本院之證述:「..... 丙○○就衝過來抓住戊○○要打戊○○,並說你罵誰土匪(台語發音),另外對方的一個人也也從後面過來抓住戊○○要打戊○○,我就跑到大門旁叫警衛來處理,但警衛卻慢慢的過來,等我回過頭來就看到戊○○已經被丙○○壓在地下,當時庚○○○站在旁邊,她有無出手打戊○○我並沒有看到,當警衛走來還未到大門口前,丙○○及戊○○就起來了,他們如何起來的我沒有看到,因我在看警衛到底來了沒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自訴人係頭頂部、臀部受傷,可知自訴人係向後跌倒時,身體後側擦撞地面始行受傷,並非被告等二人以手腳或其他硬物毆打所致無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自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或因被告等本於毆打之意施加腕力,乃使自訴人因此往後跌倒致傷。
(三)、本件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市○○路大門口前計程車停車格邊之人行道上,當時在場人員有自訴人、被告二人、證人己○○○、甲○○、丁○○、乙○○○共七人,其中證人己○○○係自訴人之友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甲○○係自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之委任律師及原為本案之自訴代理人(嗣解除委任),證人丁○○、乙○○○均係被告等二人之姊妹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迭次提出之自訴書狀等文書中均未曾指訴係因被告等之施加腕力乃往後跌倒致傷之事實,已難認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等毆打所致!又證人甲○○僅看到被告丙○○抓住自訴人胸口,作勢要打自訴人及自訴人被丙○○壓在地下,並未目擊被告丙○○、庚○○○如何出手或推打自訴人身體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等施加腕力使自訴人往後跌倒受傷之事實。再當日「開完庭後大家走出來,戊○○嘴巴就一直唸,唸個不停,說要發誓,到坐計程車的地方時,戊○○就說我爸爸是土匪,庚○○○就告訴戊○○說:如果沒有我爸爸,你就會變乞丐。戊○○出手就要打庚○○○,但沒有打到,丙○○就過去勸架,戊○○就用腳踢中丙○○之下體,因戊○○較高,我有看到戊○○提起腳來踢中丙○○的下體,二個人就倒下去,因為當場的地面不平,所以戊○○往後倒,因戊○○拉住丙○○的胸前衣服,所以丙○○就跟著往前倒下去,而壓住戊○○,我們就拉起丙○○,但戊○○還拉住丙○○之胸前衣服,我就把戊○○的手扳開,二人就起來了,戊○○就走去要坐計程車」、「開完庭後,我們出來到馬路上時,我有聽到戊○○喊說妳爸爸是土匪,並要打我妹妹庚○○○,庚○○○避開,剛好丙○○被戊○○之腳踢到下體,並用手拉丙○○的胸前衣服,後來我二姊夫摔倒,丙○○跟著倒下去,戊○○還拉住丙○○的衣服,我大姐把戊○○的手扳開,二人起來後,戊○○就要去坐計程車」、「二人都起來後,才把戊○○的手扳開的,不是還倒在地上時就把手扳開」、「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毆打戊○○」等情,並據證人丁○○、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出手毆打自訴人之情。綜合前開自訴人、被告及前開證人之指述、證述,可見當日自訴人跌倒前確與被告丙○○互相抓住胸前衣領理論,其二人既正面相對,年齡相同,自訴人又較被告丙○○為高,衡情被告丙○○如出力推擠自訴人,自訴人實不甚可能未往後倒退而立即往後仰倒;參以本件二人所站立之處,人行道確高於停車格,此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足憑,是本件應係自訴人所站立之處,因地面高低不平,一腳踩空,失去重心致往後跌倒,而因一手緊抓被告丙○○胸前衣服,乃順勢拉倒丙○○,丙○○因此而壓住自訴人之身體甚明。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致函給被告丙○○,亦敘明「你踢我陰部(我有脫腸)(按此部分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我左手拿電話機與皮袋,腳站不穩,倒水泥地,我抓你的襯衫,你跟著全身押(按係壓之誤)到我倒地之身上來」等語,有該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自訴人確係因立足之處高低不平,而自行摔倒致傷,尚非被告等以腕力加工所致至明。自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丙○○抓住自訴人胸前衣領之所為,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所辯無傷害犯行等語,與事實尚無不合,自堪採信。
(四)、自訴人在本件審理中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按,自訴代理人於自訴人死亡後,固從法律上主張自訴人之死亡係因被告等之毆打行為所致,被告等應負刑法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並有對自訴人實施毆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成立與被訴傷害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之傷害致死罪之可能。又依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自訴人之死因係肺纖維症併急性呼吸衰竭,並無任何因傷而引起死亡之記載,而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傷,所受傷害又為頭頂部、臀部微傷,與自訴人死亡時間相差近六月之久,何能推認自訴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自訴代理人所主張之傷害致死罪又未經得提起自訴之人獨立自訴或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如自訴人之家屬對於自訴人之死因仍有爭議,宜由其家屬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