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油壓剪及起釘板手各壹支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持己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以該油壓剪剪斷大門鎖頭之方式,連續侵入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一六九之一0號黃林玉住處及同巷一六九之一一號丙○○住處,分別竊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稻香米酒四瓶、虎頭蜂酒十八瓶(共計價值七千三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大門鎖頭之方式,侵入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二二八號之戊○○住處,竊取錄放影機、VCD放影機各一台、戊○○之祖母丁○○所有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摺一本(帳號六一九—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二枚,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立即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三二號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儲蓄部,在提款條上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及盜蓋丁○○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丁○○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農會行員,使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與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儲蓄部。
(三)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蝴蝶刀一支、銼刀五支、尖嘴鉗二支、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起釘板手一支等物品,前往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二三二號己○○住處,並持油壓剪及起釘板子破壞鐵窗,進入搜尋財物之際,為鄰人陳木源發覺後當場報警逮捕而行竊未遂,並扣得油壓剪一支、蝴蝶刀一支、銼刀五支、尖嘴鉗二支、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起釘板手一支及手套二雙等物。
二、案經甲○○、丙○○、戊○○及詹龍惠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油壓剪及起釘板手毀損門鎖及鐵窗後入內行竊,並偽造丁○○之簽名盜領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戊○○、己○○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木源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丁○○之存摺、印鑑卡及偽造之提款單影本各一份及相片十七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蝴蝶刀一支、銼刀五支、尖嘴鉗二支、板手四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起釘板手一支等物品,均為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鐵器,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油壓剪及起釘板手破壞己○○住處之鐵窗,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該次竊盜行為應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以被害人丁○○名義偽造提款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被害人簽名並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條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既遂、毀損及侵入住宅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被害人丁○○之存摺與印章後,復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其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連續毀損、連續侵入住宅、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工作,竟連續多次以竊盜手法獲取不法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實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起釘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扣案蝴蝶刀一支、銼刀五支、尖嘴鉗二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及手套二雙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