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二三二號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奶粉一罐、香腸、肉絲、肉粳各一盒及筍絲肉四盒等商品後(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二元),至櫃臺取出一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所提領之一千元紙鈔欲結帳時,收銀員發現該張紙鈔係偽造之假鈔,甲○○表示該張紙鈔係伊從提款機提領出來應非假鈔,如有疑問,伊願書立保證書以示負責等語,惟前來處理之福利中心負責人丙○○仍表示該張紙鈔係偽鈔,請其拿出另張紙鈔結帳,或改天再購買,而拒絕收受,並將該千元紙鈔還予甲○○,詎甲○○竟心生不滿,直接將置放在櫃臺之前揭商品取走,並步行離開,雖丙○○仍跟在其身後要求甲○○留下商品,惟甲○○仍置之不理,並騎乘機車離去,已妨害丙○○對前述尚未結帳之商品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嗣經丙○○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九巷九號十樓之三甲○○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一張與奶粉一罐、香腸、肉絲、肉粳各一盒及筍絲肉四盒等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手持前揭偽造之一千元紙鈔結帳,並在丙○○拒絕收受紙鈔時,直接將其所購買前揭商品提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所持紙鈔是從提款機提領出來,我不知道那張是偽鈔,我也有告訴丙○○,且我願意簽保證書,但她都不聽,我覺得他有羞辱我的意思,我就把紙鈔及商品都提走並拿回家。」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有手持一千元紙鈔欲結帳,惟因該張紙鈔係偽造,丙○○拒絕收受,被告卻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取走商品及偽造紙鈔而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經送鑑定確係偽造,詳後述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前揭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是一般人均知在商店購物,本應交付通用貨幣或其他方式如信用卡結帳,如貨幣疑似係偽造,商店本有拒絕收受之權利,此時應對方式,常人均知可拿出其他貨幣結帳,或縱無其他紙幣,只要改日再購買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且當時其欲購買之商品均尚未結帳,並非伊所有,被告明知此事,卻在未經丙○○同意下,強行將商品拿走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妨害丙○○對該商品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查,搶奪罪之成立,係趁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即以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持有人支配範圍內,將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有,而本案被告雖然未經丙○○同意下,自行將商品拿走,但其離開時,仍係以平常步行速度離開,此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故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而為奪取商品之犯行,並立即逃離現場,自已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自行將商品拿走,已屬以有形之實力(即拿取商品之行為),而妨礙丙○○行使對商品之權利,自已構成強制罪,是公訴人前揭論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僅六百餘元,數目不多,且事後已由被害人將商品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係屬偽造,竟於前揭時地購買前述商品結帳時,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持該張偽造之一千元紙鈔結帳,經全聯福利中心丙○○發現有異,而拒絕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後,再冒以真鈔而交付他人行使,故如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自無成立本條之罪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前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及扣案之被告持有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與該張紙鈔經鑑定確係偽造,有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通報單可證,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購買商品,並手持該張紙鈔欲結帳,而該張紙鈔經鑑定係屬偽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所持紙鈔是從提款機提領出來,伊不知道那張是偽鈔等語。經查,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一張,本院為確定其與真鈔不相同之處,而函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張紙鈔係以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自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見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台央發字第Z○○○○○○○○○號函),雖可認定被告所持有該張紙鈔係屬偽造,惟被告於收受之初,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係屬偽造,為應判斷之重點。查被告前所辯稱該張偽鈔之來源,係伊從九十年四月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所提領等情,業經其提出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且被告於持該張偽造紙鈔結帳,經證人丙○○質疑係偽造而拒絕收受時,被告仍一直主張係伊從提款機提領,應不至於係偽鈔,且願意簽立保證書以示負責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故從被告在被他人發現自己持有偽鈔後之反應,並非如一般持有偽鈔犯罪之人在大庭廣眾下被發覺犯行後,想方設法逃離現場,反而一直與證人丙○○就其持有之紙鈔係屬真鈔而起爭執,故被告前所述伊該張紙鈔係從提款機提領,伊不知係偽鈔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係從銀行提款機提領紙鈔使用,其相信應係真鈔,則其在收受該張紙鈔之初,主觀上並不知係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無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