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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斗孫啟強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先後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甲○○以資擔保。嗣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甲○○向丙○○要求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上增加保證人,以求保障債權,詎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過其女友乙○○之同意,以接續之故意,逕在前揭其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發票人部分,均偽簽乙○○之署名,並填載乙○○之身分證字號與住處等資料,且以其小拇指在乙○○署名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後,再交付予甲○○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經甲○○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丙○○均避不見面,且經其向乙○○查證結果,乙○○表示伊並未同意在該二紙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確有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卻在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丙○○說過向甲○○借款之事,但伊並未同意丙○○在本票上簽發伊為共同發票人,此事伊不知情等語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足堪認定。雖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另辯稱:「我事實上是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但告訴人要求我開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總計十萬元之本票給他當擔保,且一萬元利息十天要一千五百元,後來告訴人指定要我女朋友乙○○當保證人,我為了避免他對乙○○不利,才未經乙○○同意就偽造其為發票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訴:當時被告是向我借二萬元,我再標會借他五萬元,加上利息總共十萬元,故我才要求被告開本案二張本票給我當擔保等語,且被告前所辯稱:伊僅借五萬元等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庭訊當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出庭應訊,且告訴人仍明確指稱被告係向伊借用十萬元之款項,卻未見被告在當時庭訊時就其借款之金額有所爭執,僅係答辯其在入獄前均有繳利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對伊因本案有何類似恐嚇或威脅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前述辯解並無任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足採信,且被告在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下,即任意簽發乙○○為共同發票人,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用以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上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應屬同一犯罪故意而接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乙○○之權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均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行使有價證券罪。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案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坦白承認,雖被告就其犯罪動機部分有所辯駁,經本院認為不足採信,惟亦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係在其真正簽發之本票上再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就本票效力而言,其仍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且金額共僅十萬元,數目不大,另該二張本票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為擔保之用,並未流通於市面,未損及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二張本票金額共僅十萬元,犯罪情節尚輕,及上述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本係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為有效之有價證券,雖嗣後被告另行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雖不生發票人之效力,惟就被告而言,其仍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告訴人仍可就此部分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該二張本票,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該二張本票上被害人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呂 憲 雄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票地                          │
├──┼─────┼────┼─────┼────┼──────────┼───────────────────┤
│ 1 │ CH733756 │ 丙○○ │ 90.05.15 │90.06.15│      五萬元        │高雄市○○區○○街三一巷二八號四樓之二│
│    │          │ 乙○○ │          │        │                    │高雄縣岡山鎮欣欣市場三號              │
├──┼─────┼────┼─────┼────┼──────────┼───────────────────┤
│    │          │        │          │        │                    │                                      │
│ 2 │ CH733757 │  同右  │ 90.06.15 │90.07.15│      五萬元        │     同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