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五號、第二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首謀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己○○、辛○○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丁○○、甲○○、庚○○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因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橋下南邊約一百公尺處即高屏溪出海口有違建蚵架,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拆除。而蚵民乙○○、甲○○、己○○、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組成「養蚵自救會」,為阻撓水利局拆除違建蚵架,即於數日前,由乙○○為首謀,約定共同到場抗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水利局執行強制拆除時,乙○○即首謀倡議公然聚集甲○○、己○○、辛○○、丁○○(係甲○○之友人)、戊○○(另行審結;其友人在該處有違建蚵架)、庚○○(其女婿在該處有違建蚵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二十餘艘竹筏,並以繩索將竹筏綁連在一起,戊○○手持於不詳竹筏上拾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圓鍬一支(未經扣案)揮舞,其餘不詳姓名之蚵民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棍、鐵勾等物品(未經扣案),聚集在上開高屏溪出海口處,圍堵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之拆除工作船,致使拆除工作船無法執行拆除工作,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嗣在場協助執行拆除違建蚵架任務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八分,三次要求乙○○等人解散,竟仍不解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欲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乙○○、甲○○、己○○、辛○○、丁○○、戊○○、庚○○等人時,辛○○為抗拒逮捕,竟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丙○○發生拉扯,致丙○○失足自竹筏上落海,乃己○○竟又以腳踢丙○○卡在竹筏上之右腳(此時丙○○上半身已全浸入海中),致丙○○因此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開時、地聚集以將竹筏相互綑綁、圍堵之方式,妨害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拆除蚵架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伊並非首謀,是大家因養蚵,故每日都聚集在蚵架處,當時是大家推舉伊問說如何解決此事云云;另被告甲○○、庚○○則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到現場去拍照,以便日後向高雄縣政府求償,並未駕竹筏圍堵拆除工作船,是要依命令解散時已來不及才被抓云云。被告辛○○、己○○對於右開妨害公務之事實及因辛○○抗拒逮捕與警員丙○○發生拉扯,丙○○失足落海時,己○○仍以腳踢丙○○卡在竹筏之右腳等情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已自承:為了心血蚵架,見執行拆除之工作船要執行拆除工作之際,才吆喝在場蚵民駕竹筏圍堵拆除工作船等語明確(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而同案被告己○○亦警訊中供承:是乙○○帶頭於拆蚵架之前幾天,邀我們在出海口處集結,提議要在拆蚵架之日出來抗議等語明確(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另警方於現場之蒐證錄影帶,亦可見被告乙○○於現場有吆喝聚集、指揮蚵民之行為,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並持圓鍬與警對峙、揮舞,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並有錄影翻拍相片六十二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乙○○確為首謀無誤,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駕駛竹筏搭載被告丁○○參與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業經其二人於警訊中自承確有在場駕駛竹筏之行為明確(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其於審理中改稱均在沙灘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乙○○、戊○○及其他之蚵民數十人在場集結,被告甲○○、丁○○、庚○○所駕之竹筏,歷經警方三次要求離開,均不離開,仍聚集於出海口處堵住拆除工作船,此已經渠二人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警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帶無誤,且有錄影翻拍照片六十二張附卷可考,被告甲○○、丁○○、庚○○所辯,顯亦無足採信。

(三)被告辛○○、己○○對於右開事實既坦承不諱,其所供事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無誤,並有前開卷附翻拍照片六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警員丙○○因而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乙○○等六人右開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八分,三次要求乙○○等人解散,竟仍不解散之事實,亦有三次舉牌命命解散之照片五張在卷可佐(附於林警刑移字第九二九號警卷),其等辯稱要依命令解散時已來不及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後段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之首謀罪;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同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在場助勢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之在場助勢罪。被告乙○○、甲○○、丁○○、庚○○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較重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首謀罪及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在場助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庚○○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且與己○○、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蚵民五、六十人間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已就公然聚眾違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性質,而法律既已另行區分為在場助勢、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不同之行為樣態,各定以不同之罪責,則違犯本罪者即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而應依參與聚眾之人個別之行為樣態論罪。查本件被告甲○○、丁○○、庚○○雖均有駕駛竹筏圍堵拆除工作船,並經命令解散而不離去,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且因同案被告己○○、辛○○、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亦違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庚○○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得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責論斷;其駕駛竹筏參與上開犯行,經命令解散而不離去,核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依在場助勢之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雖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在場助勢罪,與同條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雖屬同一法條且為同項之罪,惟其犯罪構成要件及罪責均有不同,是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賴以維生之養蚵器材將受強制拆除,生計頓受影響,因不滿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致出此下策,其情容有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使用之聚眾暴力抗爭手段,客觀上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依法執行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法益,實不足取;而被告等人均為以養蚵為業,依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受傷警員丙○○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庚○○、己○○、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六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至同案被告戊○○及其他不詳蚵民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圓鍬、木棍、鐵鉤等物,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葉啟洲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