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後,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大樓廁所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路口附近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及本院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A─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編號九一一○─一五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在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後,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早有毒品前科,且復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亦顯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後,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既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盤查發現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與被告究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尚不得逕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認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佐。惟查,經本院將該尿液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更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該尿液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比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使用之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等檢驗方法,應較屬精確可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自不能再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