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丁○○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丁○○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現亦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戊○○、丁○○與友人乙○○及甲○○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夜市購買宵夜時,因認己○○酒後騎乘機車,擦撞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OR─七二九號機車,並未停車而逕行離去,戊○○及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該機車後載丁○○,自後追趕己○○,追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近龍成路口,即由丁○○持機車大鎖自後擊打己○○頭部,己○○見狀即加速逃離,並轉入龍成路某巷子內,在距巷口約十公尺處,己○○不慎而撞擊該巷內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安全帽亦掉落在地,戊○○及丁○○二人隨後追至,再由丁○○持機車大鎖擊打己○○頭部,己○○即以手抱頭部,造成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皮裂傷4Ⅹ0‧5公分、1Ⅹ0‧5公分、10Ⅹ1公分,右手擦裂傷」等傷害。戊○○及丁○○因見己○○倒地不動,始罷手欲離去時,見己○○所有MOTORLA廠牌八○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支掉落在地,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再由丁○○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戊○○使用。嗣因戊○○及丁○○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自戊○○身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丁○○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夜市,因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擦撞被告戊○○所騎乘機車,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即由被告戊○○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丁○○自後追趕,追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近龍成路口時,由被告丁○○持機車大鎖自後擊打被害人己○○頭部,被害人見狀即加速逃離,並轉入龍成路某巷子內,後因不慎而撞擊該巷內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安全帽亦掉落在地,被告戊○○及丁○○二人隨後追至,再由被告丁○○持機車大鎖擊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即以手抱頭部,造成己○○受有上開傷害,後於欲離去,見被害人所有MOTORLA廠牌八○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支掉落在地,即由被告丁○○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再由被告丁○○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使用等事實不諱。被告戊○○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伊所騎之機車,不僅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轉過頭罵伊等,伊與丁○○為教訓被害人,始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由丁○○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於毆打被害人後欲離去時,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在地,即由丁○○拾起該行動電話,並因伊當時無行動電話,丁○○即將之交予伊使用,但本件伊等並無要行搶之意云云。被告丁○○則以:當時係因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伊等機車,不僅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並罵伊等,所以才由戊○○騎機車搭載伊追趕被害人,並由伊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在巷子內毆打被害人後,欲離去時,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在地,伊即將之拾起,後再交予戊○○使用,但本件係因上開事故始追趕並毆打被害人,僅是要教訓被害人,並無要行搶之意,且當時伊並見被害人長褲後袋有皮包,如果真要行搶,何以不搶被害人皮包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及丁○○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夜市,因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擦撞其等機車,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離去,即由被告戊○○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丁○○自後追趕,追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近龍成路口時,由被告丁○○持機車大鎖自後擊打被害人己○○頭部,被害人見狀即加速逃離,並轉入龍成路某巷子內,後因不慎而撞擊該巷內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安全帽亦掉落在地,被告戊○○及丁○○二人隨後追至,再由被告丁○○持機車大鎖擊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即以手抱頭部,造成己○○受有上開傷害,後於欲離去,見被害人所有MOTORLA廠牌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掉落在地,即由被告丁○○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再由被告丁○○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戊○○時,被告戊○○先稱該行動電話係向他人購得,伊即請被告戊○○留下該行動電話,並依序號查知所有人為己○○,而請己○○前來警局說明,經己○○陳述過程後,再度訊問戊○○時,其始陳述上情,故於第二次訊問被告戊○○時,早已自己○○處得智該犯罪事實等語,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伊騎乘機車行經鳳山市○○路近龍成路口時,遭二名騎乘機車之人自後尾隨,並由後座之人持機車大鎖擊打伊頭部,當時伊未立即倒地,馬上騎機車逃跑,被告等也騎機車追伊,前行約一百公尺左右,伊右轉進入龍成路一條巷內,不小心撞到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被告等隨後追至,又持機車大鎖擊打伊頭部二下,當時伊並以手護住頭部,伊無力反抗,並怕看他們會引起他們殺機,所以就倒在地上裝死,而被告等除搶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外,並未搶走伊身上其他財物,又伊確於案發前,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但伊當時意識尚清醒等語。證人即被告等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伊與被告等、朱瑞麟及其女友等,在鳳山五甲夜市購買東西,當時有一部機車對伊等按喇叭,並一直衝過來,而擦撞到伊等機車,該人並回頭以三字經罵伊等,後即見被告等共騎機車追該名男子,後隔了一會兒,被告等再回來載伊,當時被告等向伊稱有追到該男子,並有毆打他,後該名男子自己撞車倒地,且稱他們有撿到一支手機,後伊等即三人共乘機車回家,而該部車牌號碼AOR─七二九號機車係伊所有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等友人朱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伊與女友、乙○○及被告等,在五甲夜市,後有一名喝醉酒之男子騎機車撞到被告等之機車,該男子並未停車,被告等即共乘一部機車追該名男子,後伊即載女友回家,所以後來的情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又參以苟如被告等係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衡情被告等於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無力反抗之際,理應搜括被害人身上財物,豈會僅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未取走被害人身上其他財物?準此,經核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之證詞、及證人乙○○、朱瑞麟之證詞,被告等係應認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擦撞被告劉文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停車而逕行離去,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丁○○,自後追趕被害人,追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近龍成路口,即由被告丁○○持機車大鎖自後擊打己○○頭部,己○○見狀即加速逃離,並轉入龍成路某巷子內,後因不慎而撞擊該巷內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安全帽亦掉落在地,被告戊○○及丁○○二人隨後追至,再由被告丁○○持機車大鎖擊打己○○頭部,己○○即以手抱頭部,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皮裂傷4Ⅹ0‧5公分、1Ⅹ0‧5公分、10Ⅹ1公分,右手擦裂傷」等傷害,被告戊○○及丁○○因見己○○倒地不動,始罷手欲離去時,見被害人所有MOTORLA廠牌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掉落在地,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途中再由被告丁○○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機車大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等攜帶機車大鎖行竊。核被告劉文智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則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劉文智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非佳,因認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其等機車,而萌傷害之動機,並於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掉落在地,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僅於警訊時證述,偵查時並未傳喚其到庭,且經查核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警訊筆錄,及遍查本件警卷及偵卷,證人即被害人己○○均未提出本件告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犯之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