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在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而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案,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惟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再度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取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竊取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有之財物,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六巷二十號,經警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丁○○、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丙○○雖指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檳榔攤係經被告打開天花板後而入內竊盜,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是該部分應採認被告所述其係以螺絲起子打開檳榔攤大鎖入內竊盜等情為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而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以鑰匙打開檳榔攤大門門鎖,而認被告於該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業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可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已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得,卻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竊盜,嚴重影響民眾財產之安全,惡性實屬不輕,且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在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而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案,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惟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再度假釋出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惟其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然該螺絲起子未經扣案,且被告復承該物業經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法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台幣)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 │附 註 │ ├──┼────┼─────────┼────────────┼─────┼─────────────────────┤ │ │九十二年│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丙○○ │一、共竊得香菸六十六包、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 │ │三月十七│路五十號附近丙○○│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公│ │ 話一支。 │ │ │日四時二│所經營之檳榔攤 │訴人誤認為鑰匙)打開張秋│ │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 │十四分許│ │陸所經營之檳榔攤大門後(│ │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認為刑法第三百二│ │一、│ │ │門鎖未遭毀損),竊得香菸│ │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 │六十六包、現金約一萬元及│ │三、上述螺絲起子未據扣案。 │ │ │ │ │國際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型│ │四、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係以打開檳榔攤天花│ │ │ │ │號為GD九○)。 │ │ 板之方式進入檳榔攤,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 │ │ │ │ │ 且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應│ │ │ │ │ │ │ 以被告所述為據。 │ ├──┼────┼─────────┼────────────┼─────┼─────────────────────┤ │ │九十二年│高雄縣林園鄉四段二│因見上開甲○○住處三樓之│甲○○ │一、竊得光碟機一台、金戒指一枚、摩托羅拉牌│ │ │三月二十│八四巷四弄二十二號│窗戶未上鎖,乃乘機踰越該│ │ 之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二條及現金二萬餘│ │ │二、│日上午八│甲○○四樓半透天住│安全設備,侵入甲○○之住│ │ 元。 │ │ │ │時許 │厝 │處(侵入住宅部分已為該罪│ │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已為該罪所吸收│ │ │ │ │所吸收),並竊得甲○○所│ │ ,不另論罪。 │ │ │ │ │有之光碟機一台、金戒指一│ │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 │ │ │枚、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 │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一支、金項鍊二條及現金二│ │ │ │ │ │ │萬餘元。 │ │ │ ├──┼────┼─────────┼────────────┼─────┼─────────────────────┤ │ │九十二年│高雄市○○區○○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丁○○ │一、竊得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之金│ │ │三月二十│一二六巷十八號張國│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於│ │ 融卡一張,手鐲、玉飾各一枚、金領帶夾二│ │ │二日凌晨│禎之住處 │夜間毀壞上開住處之大門門│ │ 枚、金項鍊三條、金手鐲三對、手錶四隻、│ │三、│三時許(│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集郵冊六本、酒類七瓶、金戒指十二枚、油│ │ │夜間) │ │侵入該住宅,竊得丁○○向│ │ 票十五張及現金約三萬元。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之│ │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 │ │ │金融卡一張、手鐲、玉飾各│ │ 款、第三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毀│ │ │ │ │一只、金領帶夾二枚、金項│ │ 越門扇竊盜罪。 │ │ │ │ │鍊三條、金手鐲三對、手錶│ │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該罪所吸收,不另論擬。│ │ │ │ │四隻、集郵冊六本、酒類七│ │四、該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編號一所示之│ │ │ │ │瓶、金戒指十二只、油票十│ │ 螺絲起子為同一支,未據扣案。 │ │ │ │ │五張及現金約三萬元。 │ │ │ ├──┼────┼─────────┼────────────┼─────┼─────────────────────┤ │ │於九十二│高雄市○○區○○路│因見上開戊○○○住處之二│戊○○○ │一、竊得戊○○○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 │年三月二│一二六巷一號黃葉春│樓窗戶未上鎖,乃未經黃葉│ │ 及現金約三萬餘元。 │ │ │十二日上│鳳之住處 │春鳳之同意,踰越該安全設│ │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 │午之不詳│ │備侵入住宅,並竊得黃葉春│ │ 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 │四、│時間 │ │鳳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住宅罪部分,已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一支及現金約三萬餘元。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