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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氣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鳳山自強一路一七九號尋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復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報告編號九二○六—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報告編號九二○六—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係屬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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