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黑色膠帶壹卷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黑色膠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渠等為防止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四十三萬元向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九三號「明興車行」購買之車牌號碼「Z7—7733」號流當車,為債權人銀行取回,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至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巷子內攤販購買黑、白色膠帶各一卷及美工刀一支,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上開路口附近之巷內,以美工刀裁剪二小截黑色膠帶後由甲○○將之黏貼於後車牌號碼第四個數字「3」左方缺口,乙○○亦以相同方法將黑色膠帶黏貼於前車牌上之行為分擔方式,將該二面車牌變造為與黃登科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相同之「Z7—7783」號後,再由乙○○附載甲○○開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取締超速等違規汽車之正確性及黃登科。嗣二人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三號檳榔攤前停車購買檳榔時,適遇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警備隊隊員林宏昌、賴宏一執行便衣防搶暨查緝贓車勤務,經該二名便衣警員查詢警用手提電腦發覺上開經變造之「Z7—7783」號車牌係黃登科所有之失竊車牌,即騎乘輕型機車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並下車分持手槍,林宏昌立於座車右前方,賴宏一立於左前方,出示警方識別證件並表明為警察身份,喝令乙○○、甲○○熄火下車接受盤查,惟渠等仍堅不下車,林宏昌乃將右前車門拉開,於右前乘客座之甲○○旋將車門拉回關上,嗣賴宏一伸手進入自小客車內欲拔出鑰匙時,乙○○、甲○○對於立於其車左、右前方之該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已有認識,若強行將車駛離將危及員警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示意乙○○開車離去,乙○○乃加足馬力向前駛離現場,而擦撞立於右前車門旁之員警林宏昌,以此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林宏昌、賴宏一因閃避得宜,身體未受有任何傷害,並即時對空鳴槍追緝。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甲○○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飛機路口等候紅燈之際,為林宏昌、賴宏一所發覺而遭逮捕,並扣得美工刀一支、白色及黑色膠帶各一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渠等變造車牌號碼,並開車予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汽車讓渡書、照片四幀、美工刀一支、白色膠帶及黑色膠帶各一卷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二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渠等有於前揭時、地遇見警員林宏昌、賴宏一持槍喝令下車,然渠等不從並開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警員未著制服,雖然有出示證件,但是持槍抵著我們,我們以為遇到強盜,在拉扯過程中,他們硬要將我們拉下來,我們才跑,且也沒有衝撞員警云云。然查:
㈠警員林宏昌、賴宏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點六分十秒騎乘輕型機車至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旋即下車分持手槍,各立於自小客車左右前門旁,持槍指著被告二人。雙方僵持一分鐘後,立於右前客座旁員警(即林宏昌)打開車門,右前座乘客(指甲○○)旋將車門拉回,嗣駕駛座旁員警(即賴宏一)伸手進入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旋即駛離,員警位於車左右二側,七分二十七秒時,自小客車駛出錄影帶監視範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帶屬實。而經被告變造後之車牌號碼與黃登科所失竊車牌之號碼相同乙節,亦經證人黃旻正到庭證述屬實,且警員林宏昌、賴宏一皆有出示警方識別證件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是警員林宏昌、賴宏一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林宏昌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點左右,我與同事騎警用機車執行便衣防搶、查緝贓車,在九如路上發現Z七-七七八三的車子,等他們在九如一路三四三檳榔攤前停車,我就上前盤查,一個人站在車頭大燈角邊,我與同事二人都有出示證件,說「我們是警察,請你們熄火下車,接受盤查」(他車牌從手提電腦查,是汽車牌照遺失),副駕駛座的人就說「走了,不要理他」,我們僵持三、四分,他們就衝過來,擦撞到我的身體,我退開,對空鳴槍,所以沒有受傷,被告二人車子開很快就走了,我又對空鳴槍等語。核與證人洪千翔於警訊中證稱:我人在駕駛後座上,因警用機車擋在車子左前方,所以車要先右轉才能開離,而當時一警員在車右前座窗旁,所以才擦撞到等語相符。另被告乙○○於員警林宏昌打開車門,復將車門拉回,被告甲○○於員警賴宏一伸手進入車內時,即加足馬力離開現場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乙○○於員警賴宏一將手伸入車內時旋即開車離去,且斯時員警林宏昌亦立於自小客車右前方,二人如不及時閃避,將會受傷,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業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產生立即之危險,而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㈢被告二人雖另辯以:渠等以為該二人為搶匪云云,然被告二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變造,為二人所明知之事,而員警於白天且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持槍與被告二人對峙長達一分十七秒,並已出示證件告知身分,衡情當無不知該二人為員警,甚或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誤認為搶匪之理。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變造前揭車牌後進而將之懸掛於車輛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一同變造車牌,並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而持以行使,另被告甲○○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示意被告乙○○駕車離開,二人就上開二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避免所購買之流當車遭取回,即變造車牌,遇警臨檢時復不服從,幸員警閃避得宜而未受傷,惟其妨害公務行為,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認雖已達於強暴之程度,但手段情節尚非嚴重,所生危害不大,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黑色膠帶一卷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白色膠帶一卷雖係被告甲○○所有,然因需與黑色膠帶一起購買始取得,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則其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