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捌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一八О號八樓之四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八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杓一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八支及吸管杓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檢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八—四十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一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八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殘留在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杓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右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物雖尚有黑色背包一個,惟並非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一情,已據其陳明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