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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叄副、撲克牌壹佰柒拾捌盒、籌碼牌貳佰肆拾伍張、帳單肆拾柒張、賭客聯絡簿叄本、紅外線警報器壹具、監視器貳個、監視螢幕貳臺、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扣案之帳單肆拾柒張、賭客聯絡簿叄本、紅外線警報器壹具、監視器貳個、監視螢幕貳臺、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不知情之友人王德福名義,向不知情之陳登昆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五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嗣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提供上開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五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撲克牌之賭博器具,在上址經營賭場,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麻將賭法為以三千元為一底,每台為二百元,並約定參與賭博之人自摸胡牌時,應付抽頭金一千元給甲○○,每四圈(即一沖)抽足三千元為止,撲克牌則以羅宋牌(即俗稱十三支)為賭法,每副牌賭玩二十次,賭客每人各出抽頭金五百元給甲○○,甲○○除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外,並向賭客抽頭牟利。嗣約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甲○○之侄子乙○○亦基於與甲○○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現場收取抽頭金及替賭客倒茶水等服務工作,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甲○○共收取抽頭金約二百七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郭台生、林靈谷、陳振興、許瑞生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七萬三千六百元(陳振興九千六百元、郭台生一萬五千六百元、許瑞生三萬六千二百元、林靈谷一萬二千二百元)、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三副、撲克牌一百七十八盒、籌碼牌二百四十五張,甲○○所有供其與乙○○共同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單四十七張、賭客聯絡簿三本、紅外線警報器一具、監視器二個、監視螢幕二臺,及甲○○、乙○○共同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十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台生、林靈谷、陳振興、許瑞生、陳源旺、劉保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三副、撲克牌一百七十八盒、籌碼牌二百四十五張、帳單四十七張、賭客聯絡簿三本、紅外線警報器一具、監視器二個、監視螢幕二臺、抽頭金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我是從基隆到高雄找我叔叔即被告甲○○,偶而會到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五樓幫忙泡茶,我並未參與賭博,亦未幫忙收取抽頭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郭台生(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林靈谷(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陳振興(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陳源旺(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證述綦詳,復有麻將三副、撲克牌一百七十八盒、籌碼牌二百四十五張、帳單四十七張、賭客聯絡簿三本、紅外線警報器一具、監視器二個、監視螢幕二臺、抽頭金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與證人郭台生、林靈谷、陳振興、陳源旺均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衡情,證人郭台生、林靈谷、陳振興、陳源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被告甲○○雖供稱「因被告乙○○不乖,所以我哥哥帶他來我這裡住,免得他變壞,他只有幫忙泡茶而已,並未參與賭博,亦未幫忙收取抽頭金」云云,惟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叔叔,二人之關係至為親密,被告甲○○所述難免偏坦被告乙○○,且縱如被告甲○○所述「因被告乙○○不乖,所以我哥哥帶他來我這裡住,免得他變壞」,然被告甲○○經營賭場已如上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乙○○住在被告甲○○處由被告甲○○照應,在賭場環境之耳濡目染下,被告乙○○豈會變得更好﹖足見被告甲○○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五樓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被告甲○○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及被告乙○○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均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被告甲○○係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僅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收取抽頭金及替賭客倒茶水,犯罪情節較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甲○○係高中肄業,被告乙○○係高中畢業)、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麻將三副、撲克牌一百七十八盒、籌碼牌二百四十五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單四十七張、賭客聯絡簿三本、紅外線警報器一具、監視器二個、監視螢幕二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係被告二人共同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七萬三千六百元(陳振興九千六百元、郭台生一萬五千六百元、許瑞生三萬六千二百元、林靈谷一萬二千二百元),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處沒入,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孫 啟 強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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