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九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分別於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市場巷二十一之十四號住處內、高雄市○○區○○街八十三號「華陽大飯店」四一八室內、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內、高雄市前鎮區○○○路三百六十號附近之公園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三號「華陽大飯店」四一八室內,經甲○○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海岸公園內查獲;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百六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上述查獲後並均經警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三次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反應相符(以GC/MS方法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另扣有白粉一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上述⑴⑶經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三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一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遭查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除該部分犯行以外,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且經公訴人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於上述⑴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業經鑑定有海洛因之成分,已見前述,而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又被告於上述⑴⑶之時地查獲所扣得之注射針筒共計三支,雖經本院函送鑑定,其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然上開注射針筒三支,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本院卷七六、七七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