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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黃馨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蛇行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YMJ─六一二號重型機車壹部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MJ─六一二號重型機車,並用其所有之口罩一個覆蓋於車牌之上,以避免警方照相追緝,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騎約四十至五十餘部之機車在高雄市○○路五福國中集結伺機飆車,經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開地點欲驅散取締時,乙○○見狀在高雄市○○路五福國中前迴轉至和平路,隨即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狂飆並逆向行駛至四維路轉進凱旋路、三多路,沿途變換快慢車道蛇行、闖越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從後追捕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路口攔阻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車牌號碼YMJ─六一二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及口罩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飆車,當天係去六合夜市吃宵夜,看到五福國中有人在那邊看熱鬧,因為那邊有人在攝影,怕被開紅單,所以將車牌遮起來,後來警察來驅離,伊就從巷子裡跑,並無逆向行駛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有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逆向行駛、蛇行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追捕被告之員警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在有和平路逆向行駛,並且變換快、慢車道及闖越紅燈行駛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以其所有之口罩遮蓋車牌之照片一幀及口罩一個扣案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若僅係外出吃宵夜而在五福路看熱鬧,自非警方取締對象,何須事先以口罩遮掩車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將口罩遮蔽機車車牌係為逃避警方追緝,足認被告顯有預謀從事飆車,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行駛於市區○○○道,而係在巷子內行駛,否則以警方所騎乘為八百五十CC之機車應可輕易將被告逮捕等語,然警方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雖優於被告所有之機車,惟被告騎乘機車之方式係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蛇行等方式,已如前述,並非正常直線行駛,追捕之員警在衡量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上,根本無法亦為相同之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而行駛,此為證人即員警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因此,自不得以雙方所騎乘機車之直線加速度優劣,而被告並未在高雄市區○道上為警方所逮捕,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行駛於上開所述之道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騎乘機車,沿途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且變換快慢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於市區○○道上,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雖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非屬壅塞陸路,惟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蛇行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求得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乘機車於道路上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YMJ─六一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及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飆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貳、無罪(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飆車,適警自後追捕並示意停車受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中正公園旁,乙○○車行至此,見警攔停,並未減速準備停車,竟仍衝撞警員甲○○騎乘大型重機車之前輪,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騎乘之車輛亦嚴重受損(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所騎乘之機車於衝撞後並未停車察看,更加速逃逸,嗣經警追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路口將其逮獲,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乙○○明知警員攔查係於執行公務中,竟衝撞警方查緝車輛,因而造成值勤員警甲○○受傷及警用大型重機車嚴重受損,並有員警甲○○、丙○○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為其主要立論根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衝撞警方攔檢警用機車等語。經查:本院實地勘驗被告所有扣案之YMJ─六一二號之重型機車,其機車正面完整,並無衝撞所造成之毀損痕跡,此有照片二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外員警甲○○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五六五─XAA),依卷附之照片該機車之前輪亦未見有遭衝撞之痕跡,此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是以,公訴人所指述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看到甲○○之警用機車和被告機車擦撞之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丙○○之職務報告所載之情節,並非其親眼所見,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中正路、三多一路中正公園邊準備要攔被告,要從前面切過去時和被告發生擦撞...」、「是被告機車的左後方與我的機車之右前方擦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蓄意衝撞追捕員警之行為,縱認員警甲○○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確有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亦無以妨害公務之故意衝撞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甲○○,自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廖 建 瑜

書記官 王 翌 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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